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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金南与杨春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戴金南,杨春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77935-6,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8938-X,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祥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南。委托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顺。上诉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公司)、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金南、杨春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上诉人新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夕聪,被上诉人戴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金南原审诉称,2010年1月,新安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来安县威尼斯花园小区分包给新安建设公司建设。新安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0#、12#、13#、15#施工项目发包给杨春顺,杨春顺与戴金南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戴金南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上述4栋楼的施工。协议签订后,戴金南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春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1年12月戴金南负责施工的工程结束后,戴金南与杨春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杨春顺应当支付戴金南24551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10315元,尚欠戴金南344875元。戴金南与杨春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杨春顺欠戴金南人工费344875元。此后戴金南要求杨春顺支付上述款项,但杨春顺称新安置业公司、新安建设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无钱向戴金南支付人工费。戴金南认为新安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春顺,其转包协议应当无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新安建设公司与杨春顺连带承担,新安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戴金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春顺支付工程款34487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新安建设公司、新安置业公司对杨春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杨春顺、新安建设公司、新安置业公司承担。杨春顺原审辩称,其对戴金南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杨春顺系通过新安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与新安建设公司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新安建设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春顺,杨春顺无法支付戴金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新安建设公司应当对戴金南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安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应当是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戴金南仅有权向杨春顺主张劳务分包款。戴金南、杨春顺与新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新安建设公司系将工程分包给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将工程分包给杨春顺等三人,杨春顺应当与赵某或者江苏广通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戴金南要求新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戴金南对新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安置业公司原审辩称,其开发项目承建方为新安建设公司,新安置业公司并不清楚戴金南、杨春顺为何成为实际施工人,新安置业公司亦不清楚戴金南、杨春顺、新安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安置业公司已经与新安建设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戴金南要求新安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戴金南对新安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新安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新安置业公司发包的威尼斯花园6#、9#、12#、15#、18#、21#建设工程。次年4月,新安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新安置业公司发包的威尼斯花园2#、4#、7#、10#、11#、13#、14#、16#、24#建设工程。2012年4月10日,新安建设公司来安分公司出具《关于“威尼斯花园”一、二、三队工程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新安置业公司关于新安建设公司一、二、三队承建的威尼斯花园6#、9#、12#、15#、18#、10#、13#、14#、24#、23#共10幢楼按工程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暂用现象”。审理过程中,新安置业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新安建设公司的财务凭据等相关证据,亦未对其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说明。2010年1月22日,戴金南(乙方)与杨春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关于威尼斯花园12#、15#施工图上所有土建施工项目(水电、装饰、消防、外脚手架、油漆、回填土不在施工范围内);甲方将上述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清包工的价格为国家规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每平方米180元进行总价结算,点朵工按平均工资65元/工作日。”2010年9月4日,戴金南(乙方)与杨春顺(甲方)就威尼斯花园10#、13#工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工程至竣工相应事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10#、13#一次结构至砌墙、粉刷及地坪结束,按103元/平方米计算;有关管理及安全方面条款按12#、15#合同要求,同步执行。”2012年2月28日,戴金南与杨春顺签署《安徽来安威尼斯花园施工二队10#、12#、13#、15#楼人工费结算汇总单》,确定杨春顺已经支付戴金南工程款2110315元,现欠344875元未付。另查明,杨春顺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威尼斯花园10#、12#、13#以及15#基础工程,上述4幢房屋现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审理过程中,新安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与杨春顺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签订于2009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乙方分别是新安建设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协议尾部乙方处有签名“赵某”并盖有江苏广通公司南京一分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威尼斯花园小区6#、9#、12#、15#、18#、21#楼工程。2011年4月19日,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发出《至芜湖市新安建设的回复函》,内容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的来函我公司已看过,现有以下几点疑问和建议:一、我公司从未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合同。二、关于贵公司说的2009年11月27日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之事,我公司并不知此事。再说你们也没有和我公司有任何一次联系,或开出进场通知甚至没有来过一次电话。三、根据你方来函我方建议立即报案,如产生任何损失我方概不负责”。新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发出的《至芜湖市新安建设的回复函》中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印章不一致。审理过程中,新安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江苏广通公司或者赵某支付过工程款,并认可其从未与江苏广通公司或者赵某结算过工程款,新安建设公司仅按照赵某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杨春顺。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务承包合同所指的劳务仅指专业工程以外的简单劳务,戴金南与杨春顺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的承包形式为清包工,但房屋土建应为专业工程,因此对于新安建设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劳务承包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戴金南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戴金南与杨春顺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戴金南负责施工的四幢房屋现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杨春顺对于尚欠戴金南工程款344875元并无异议,因此对于戴金南请求支付工程款3448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戴金南与杨春顺虽于2012年2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因此对于戴金南要求杨春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安建设公司认可将涉案的威尼斯花园10#、12#、13#、15#工程分包出去的事实,但其主张的相对方江苏广通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分包关系,新安建设公司亦认可从未与江苏广通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因此,新安建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故新安建设公司将涉案的威尼斯花园10#、12#、13#、15#工程分包的行为应为违法分包。杨春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杨春顺自其相对方处承包威尼斯花园10#、12#、13#、15#工程形成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此,新安建设公司与杨春顺虽就双方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但在能够认定新安建设公司与杨春顺均为违法分包人的情形下,新安建设公司与杨春顺是否直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新安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就杨春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安建设公司出具给新安置业公司的《关于“威尼斯花园”一、二、三队工程款情况说明》是双方对于总包合同履行情况的协定与说明,对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戴金南不认可该份说明的情况下,新安置业公司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付清工程款。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新安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足344875元,因此新安建设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戴金南要求新安置业公司对杨春顺欠付的工程款3448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春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金南工程款344875元。二、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杨春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戴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杨春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新安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杨春顺与戴金南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杨春顺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四幢楼的施工,杨春顺为戴金南提供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工具等,在施工过程中,杨春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此,杨春顺与戴金南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新安建设公司与戴金南、杨春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戴金南只能与杨春顺结算,而不能要求新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中,新安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了挂靠在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赵某,赵某又聘用了杨春顺,对此,新安建设公司并不知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金南只能要求杨春顺承担责任。三、戴金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原审判决均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金南对新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戴金南承担。新安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安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新安建设公司承建,至于戴金南、杨春顺与新安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安置业公司不清楚,新安置业公司只与新安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庭审中,新安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新安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新安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现象,原审法院以新安置业公司未提交财务凭证为由,判决新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明确连带责任顺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安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戴金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春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新安建设公司对于《至芜湖市新安建设的回复函》陈述未收到外,其余事实部分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73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2013年5月6日冯某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2013年5月6日冯某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4、2009年11月27日新安建设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5、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其承建了涉案工程之后,分包给赵某为代表的江苏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然后赵某又聘用了杨春顺等三个工程队具体施工,其与戴金南、杨春顺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新安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戴金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由于新安建设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5其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质证意见详见原审质证笔录。二、1、威尼斯花园工程2011年7-8月二队民工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2011年8月30日借款单复印件;3、2013年6月6日王某起诉状复印件;4、2012年元月5日杨春顺给王某的《结算凭证》复印件;此组证据证明:1、赵某聘用杨春顺后,又将10#、12#、13#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的瓦工、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王某、李某,没有分包给戴金南,戴金南仅仅是杨春顺的总代班,其与杨春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戴金南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3、2012年元月5日杨春顺给王守平的《结算凭证》在来安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是2013年上半年杨春顺给他补签的,戴金南出具的杨春顺签字的《协议书》、《人工费结算汇总单》等可能是虚假的。新安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戴金南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认为证明了杨春顺与新安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杨春顺以借款的方式从新安建设公司处预支了10万元,反证了杨春顺与新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三、1、领款凭证2份复印件;2、2012年元月15日威尼斯花园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2012年元月20日威尼斯花园二队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戴金南提供的其与杨春顺之间的人工费结算汇总单结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新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戴金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新安建设公司只结清了李某、王某的工资,李某、王某均为戴金南聘用的涉案工程的瓦工组的班组长,剩余工人工资还未结清。本院另查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74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新安建设公司承建来安县新安镇威尼斯花园商品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春顺,因赵某、杨春顺均系个人名义承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相互之间所履行的合同均应无效。本院认为,戴金南与杨春顺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杨春顺将12幢、15幢楼的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戴金南施工,戴金南承包杨春顺提供的施工图上所有土建项目(水电、装饰、消防、外脚手架、油漆、回填土不在施工范围内)”,新安建设公司据此认为杨春顺与戴金南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并不包括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劳务分包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新安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春顺与戴金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杨春顺、戴金南均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戴金南承包的涉案四幢房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戴金南据此主张工程价款,法院应予以支持。新安建设公司主张戴金南不是实际施工人,戴金南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一审提交的新安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情况说明,仅载明的是工程进度款,且缺乏相应的财务凭证支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新安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书,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春顺,因赵某、杨春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安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戴金南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戴金南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新安建设公司、新安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