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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18幢,窃得被害人赵璧人停放在该楼下露天过道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48元。2、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新泾港小区168号,窃得被害人袁光艳停放在该楼底楼大厅内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276号,窃得被害人杨雄停放在该楼底楼后面楼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四个,价值人民币498元。4、2013年6月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新区132号,窃得被害人季海根停放在该楼东侧的电动三轮���内的电瓶四个,价值人民币477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璧人、袁光艳、杨雄、季海根的陈述,证人金岚、徐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