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坤乾与徐丽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乾,徐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坤乾。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徐丽芬。原告张坤乾为与被告徐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独任审判,后于同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张坤乾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11时,被告徐丽芬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张坤乾驾驶的浙E/×××××轿车在双林镇政府门口西侧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将受损的轿车修好后,经被告要求,将修理费用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理赔,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未向原告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20900元并承担因催讨修理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坤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2份,用以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0100元,被告车辆损失为3200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11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花去修理费20100元、施救费800元,且被告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4、南浔双林永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花去修理费、施救费20900元的事实。5、驾驶证及行驶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驾驶的事故肇事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的资质情况。6、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及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及同月12日,被告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529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11时,被告徐丽芬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张坤乾驾驶的浙E/×××××轿车在双林镇政府门口十字路口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轻微擦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第0068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经协商由被告承担全部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费用双方自行结清。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20100元,被告车损为320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后花去修理费201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上述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交被告用于理赔,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后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同月12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2100元、50800元,合计52900元。另查明,被告徐丽芬系浙E/×××××轿车车主,原告张坤乾系浙E/×××××轿车车主。本院认为,原告张坤乾与被告徐丽芬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亦已理赔完毕,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4元,确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乾人民币20984元。二、驳回原告张坤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由原告张坤乾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徐丽芬负担人民币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