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池某酒后到本村村委办公室门口,因办公室没开门,而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元忠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池某殴打张元忠,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诉前被告人池某自愿赔偿了受害人张元忠的经济及精神损失3.5万元,其犯罪行为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后经过、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