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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专科文化,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4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蒙阴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审理,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临刑辖字第13-1号案件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件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8日指定该案移送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郇纪东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致被害人轻伤期间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回家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经获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亦酌情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夫妻间家庭琐事引起,是典型的婚内伤害,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酌情可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15、19、22、23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