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伟与时光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时光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原告:陈伟,男,1980年7月8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光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伟诉被告时光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峰、钟春吉,被告时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18号2区15栋2单元301房,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房屋成交价80万元。因被告需提前还银行按揭贷款解抵押,故如果银行发通知给被告还贷解抵押时,原告就要支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剩余40万由原告办理按揭的银行直接��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拿出房产证后,双方即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办理好过户手续、收齐首期购房款之日起被告交付房屋于原告使用。若原告中途违约,被告不再返还定金,若被告违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经纪方收取收益方的50%定金。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到银行办理任何解抵押手续,也没有到银行申请解抵押,银行也一直未发出通知还贷款,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直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在没有尽到通知原告支付首期款40万元义务的情况下,以原告没有支付首期款40万元为由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6千元,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房屋的增值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增值损失1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26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提出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费用共计2.6万元。2、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增值损失费10万元。3、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受理费。理由如下:1、关于协议违约的阐述与事实不符。(1)起诉状里提到“被告要提前还银行按揭贷款,如银行发通知还贷款,原告就要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整给被告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规定是贷款人提交还款申请,然后在一定的时间内才能完成还款流程,这与“银行发通知还贷款”不符,主导方应是还款人(被告)提出。原告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还没有按协议内容支付首付款给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提出还款申请?而且按协议内容,被告是用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来还银行贷款。(2)起诉状里提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到银行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也没有到银行申请解抵押,银行也一直未发出通知还贷款,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口头承诺在8月底交首付款,并通过工商银行的电话银行咨询并了解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关于提前还款的流程和方法,并于8月中旬,9月初在公司2号食堂吃饭见面时与原告催首期款事宜,原告说还要等一段时间,如果贷款到后再通知被告,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还未得到被告交首付款给原告通知。故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亲自找到原告递交一份《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按协议内容了解银行提前还贷的流程和方法,并前后2次当面催讨了关于房产的首付款事宜,被告一直到2013年9月23日还没有收到银行首付款,故被告没有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费用共2.6万元。2、被告提出的赔偿增值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支付了定金1万元,还没有支付首付款和后期款项,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主体还属于被告,不属于原告。原告提出的增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18号2区15栋2单元301房,权属人是被告,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7.87平方米,成交价格800000元,购房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原告先付给被告首期款40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的银行直接划账到被告账户。违约责任:若原告中途悔约,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若被告中途悔约,被告须按双倍定金赔偿给原告,经纪方收取收益方的50%定金。由于某一方违约,另外两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负责。备注(手写字体):1、被告要提前还银行按揭贷款,如银行发通知还贷款,原告就要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给被告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备注第1点是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的修正和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400000元,被告再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告在2013年8月中旬9月初向原告询问首期房款的事,原告说要过一段时间钱才能到位,因双方是同事关系,所以直到9月份都没有向原告催收购房款和向银行申请还贷。对此原告不确认。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书》,内容为:我方与乙方(原告)协议先支付诚意金1万元,2013年8月30日乙方支付40万元给我方偿还银行贷款,乙方于当日支付预付诚意金1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乙方未支付40万元给我方偿还银行贷款,乙方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我方申明不同意将约定房产出售给乙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请乙方告知银行账号给我方,我方将1万元诚意金退回乙方账户。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起诉时的市场交易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该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先履行向银行申请提前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如银行发出还贷款通知,原告就支付首期款400000元给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400000元,被告再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因原告对此不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1万元为诚意金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房屋增值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在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的情形下,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与被告时光友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时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时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佩勤骆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