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张本庭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张本庭,储绪华,林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发展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23017-8。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道斌,该局产权监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本庭,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六安市农行皖西路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储绪华,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兴美花园D区。一审第三人:林先梅,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川,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先梅丈夫。张本庭诉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储绪华、林先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六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林先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9)六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1)六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斌、陈继明,被上诉人张本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陶亮,一审第三人储绪华及一审第三人林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5日,储绪华诉张本庭离婚一案,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作出(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49号判决:储绪华与张本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六安市皖西北路农行宿舍502室的一套住宅房(房产证号:商办字第××号)归储绪华所有,该房抵押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储绪华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在张本庭未亲自到场也无授权的情况下,由本案第三人林先梅的丈夫王德川起草,储绪华与林先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卖方为张本庭、储绪华,买方为林先梅,卖方将涉案房屋作价9万元出售给买方林先梅。2004年12月28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原产权人张本庭未到场也无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储绪华代为张本庭签字,为申请人林先梅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4年12月30日,被告仅凭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及无原房屋产权登记人张本庭授权、由储绪华代为签字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为第三人林先梅办理了房地产权商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房产转让过程中疏于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在登记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让,已侵犯了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房地权商办字第××号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本案在原房产权证载明所有人为张本庭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为第三人林先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需在实体上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原告张本庭未到场签字且无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林先梅办理了房地产权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实属疏于审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中被告对该房产办证行为并未进行公告,且原告是该办证行为的相对人,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不超过2年,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林先梅颁发的房地产权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实体审查上有误,属发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林先梅颁发的房地权商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已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实体上是否合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其次本案是产权转移登记,原产权人是否应该到场签字或者应当有授权委托手续没有明确依据;再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上均签有张本庭字样,一审法院在没有笔迹签定的情况下即认定非张本庭所签,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颁发31××12号房屋产权证书行为合法、适当。3、张本庭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本庭及其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在第三人储绪华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属事实违法;2、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错误的登记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2、林先梅身份证;3、储绪华身份证;4、张本庭与储绪华结婚证;5、张本庭户口簿;6、房屋买卖协议;7、房地产权商办字第××号房产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9号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林先梅所办的房地产权商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一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对证据1、6、7的合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据6房屋买卖协议上原产权人“张本庭”的签名全部是假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储绪华无权处理该房。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原告的户口簿在被告办证时已经作废。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当时已作废;3、11××71号房产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储绪华无权处分;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规避该证于2004年12月为第三人林先梅办理了31××12号房地产权证;5、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办证过程中,原告张本庭没有签字认可;6、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9)六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林先梅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就属原告所有;证据5虽证明“张本庭”名字属代签,但如果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应该先进行民事诉讼;证据6判决书中的下落不明、是否签字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本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权益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再审民事判决与本案所审查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二份证据: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庭审笔录,证明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张本庭没有到场,过户表和买卖协议上张本庭的签名系储绪华代签;2、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得知权益受损后立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当时庭审的真实性,张本庭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无效应通过民事案件审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该在2006年8月就知情,故超过起诉期限。一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和证据7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张本庭的签字,储绪华当庭认可系其代签不是张本庭本人所签,且有相关的庭审笔录予以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二、张本庭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是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原产权所有人张本庭未到场签字且无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林先梅办理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实属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职责,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上诉人提出张本庭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撤销上诉人错误的登记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