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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为东与被上诉人孟广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为东,孟广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路为东,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前付村前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委托代理人:孟凡侠,曾用名孟艳,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系路为东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广培,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浍水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为东因与被上诉人孟广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化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为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侠、被上诉人孟广培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广培一审诉称:1994年3月23日,路为东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除支付利息1000元外,其余本息没有归还。1995年3月20日,路为东因不能归还借款,重新向孟广培出具借据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1995年3月7日,路为东又因资金再次向孟广培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1998年9月1日,路为东向孟广培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表示愿意每月向孟广培偿还200-500元。至2000年6月6日,路为东仅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路为东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100元。路为东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3月23日,路为东向孟广培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支付利息1000元。1995年3月20日,路为东因不能偿还上述借款,重新给孟广培出具借据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1995年3月7日,路为东又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孟广培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1998年9月1日,路为东又向孟广培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表示愿每月偿还200-500元,至2000年6月6日路为东仅付还孟广培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因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路为东两次向孟广培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月利息2.5%的约定未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95年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98%,则月利率的四倍为3.66%)。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为合法有效。路为东应当支付的利息自1995年3月20日起算至2000年11月20日计188个月,以18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应为84600元。孟广培在本次诉讼仅要求支付利息58100元,应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路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广培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8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路为东承担。路为东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其参与诉讼及庭审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孟广培起诉的借款已经于1998年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其父亲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将房屋作价抵付给孟广培的哥哥孟广杰,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孟广培的诉讼请求。孟广培二审庭审辩称:路为东于1998年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双方仍存在借款关系,路为东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至于孟广杰与路为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孟广培二审提供了一审所举证据,即1、1995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2、1995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3、1998年9月1日的还款计划一份。孟广培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路为东对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两份借款已经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案不能再重新作为证据起诉;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份还款计划是法院调解后,路为东又不愿意用房子抵付欠款,所以才重新出具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赎回房子。路为东二审提供了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7)宿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诉争借款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孟广培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孟广培举证的证据,因路为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路为东举证的证据,因系孟广杰起诉路为东借款案,路为东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款是否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路为东于1998年9月1日向孟广培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欠款2万元,从98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200-500元至还清。就上述还款协议,路为东提出系为了赎回房屋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审理认为,该份还款协议系1998年出具,晚于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7)宿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且该份调解书的原告是孟广杰,现孟广培持借条、还款协议原件起诉路为东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路为东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诉称借款已经还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为东上诉称一审没有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路为东户籍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经梁书杰签收。同时,一审按上述地址寄送的判决书,亦由梁书杰签收。一审法院按照同一地址向路为东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路为东已承认收到民事判决书,且开庭传票与民事判决书均由梁书杰一人签收,就表明路为东应当能够收到开庭传票,故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路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