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整開与崔晓峰 乔建军 任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乔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崔某某、乔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任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高某某为了筹建洗煤厂向任某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3%,由崔某某、乔某某担保。高某某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6日,后又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利息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某由崔某某、乔某某担保向任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效。对任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某某辩称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乔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任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崔某某、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高某某承担。高某某、崔某某、乔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高某某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高某某已经几次归还了本金314000元,现只欠686000元。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口头约定利息3.3%错误。2、原审认定崔某某、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崔某某、乔某某虽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借条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某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偿还本金686000元,上诉人崔某某、乔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3%,每个月还利息330000元,上诉人高某某还的314000元是利息,保证人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任某某的款项为本金及没有约定利息的观点,从上诉人高某某自己提交的银行打款凭据看,几次打款时间及金额几乎规律性的呈每个月33000元,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惯例及综合全案分析,应当认定该几笔还款是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还款项是本金,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崔某某、乔某某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崔某某、乔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该借款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在任某某的催要下高某某最后一次偿还任某某利息5万元,而本案任某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基于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起诉时崔某某、乔某某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诉人崔某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