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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言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言平,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雨。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李言平。被告张丽。原告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晟通公司)诉被告李言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言平、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言平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李言平黑色凯迪拉克车一辆。2013年2月6日被告李言平从原告处提取车辆(车架号X)。该车约定价格为298000元,提车时付款70000元,余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从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将车辆提取后,在银行办理了部分贷款手续即不再露面,致使贷款未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款2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言平、张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言平从原告处购买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实际成交价格为298000元。该车被告李言平于2013年2月6日提走,提车时已付购车款70000元。后李言平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G×××××。剩余车款2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对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购车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其利息主张,原告称“从提车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定车协议书、出库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利息损失从提车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言平、张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言平、张丽偿付原告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28000元;二、被告李言平、张丽偿付原告高密市金锐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228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李言平、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