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申修权与刘桂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修权,刘桂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申修权,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贵州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桂云,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申修权与被告刘桂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人民陪审员龙月宝、陈晚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修权诉称,2011年1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桂云在茶陵县腰陂镇罗卜塘机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带班工作。2011年3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带班时不慎被滚压机压伤右手。原告被立即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后被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云仅支付了住院的医药费用,但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桂云赔偿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73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申修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清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出具人是刘贵云不是本案被告刘桂云。3、石陂村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条上的刘贵云与被告刘桂云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认为以前原告起诉开庭时已经证明了刘贵云与刘桂云不是同一人。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致右前臂毁损伤的事实,出院建议加强营养补充的医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一份(共计1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至4月11日因右前臂毁损伤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3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安装义肢和义肢更换周期鉴定共花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8、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砖厂工作时被机器致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义肢;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9、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169000元;安装和更换需误工和护理110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假肢的花费金额标准、计算更换次数跟法律规定相违背,次数过多,费用过高,假肢的配置、次数不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10、原告之女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刘桂云辩称: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2年5月7日已经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没有经营所谓的茶陵县腰陂镇罗卜塘机砖厂,不是罗卜塘机砖厂的经营者,同时也没雇佣原告,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3、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过错和责任,与他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反驳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桂云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石陂村证明一份,证明刘桂云和刘贵云不是同一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石陂村给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在石陂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之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桂云做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在庭审中没提供原件,但说明原件在法院,庭后原、被告已核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同一组织出具但又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桂云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起,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经营的机砖厂从事带班工作。3月28日下午原告在带班时被滚压���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5329元,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4月22日,原告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五级。同年5月4日原告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金额为169000元。原告申修权系农村户口。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329元;2、残疾赔偿金89280元(7440元×20年×60%);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4、根据伤情结合医院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840元(60元×14天);6、鉴定费2400元;7、误工费1500元(60元×15天);8、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169000元;9、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9976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2、原、被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操作设备过程中未履行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安全管理欠缺,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98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云赔偿原告申修权损失179861.4元,已经支付15329元,下差164532.4元限被告刘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二、驳回原告申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原告申修权负担3819元,被告刘桂云负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谭震龙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