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82号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类喷气筘共计478支,计定作款67160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定作款480000元外,还有余款191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余款19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且定作款总价为6716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6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80000元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调查,本院出示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1份,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喷气筘定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累计定作喷气筘金额为6716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定作款480000元,余款19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600元定作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款19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372元,由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