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汽车仪表产品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车仪表产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63号原告汽车仪表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178,锡卡莫尔,埃尔姆西街413号。法定代表人肯特·奥尔科特,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尹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汽车仪表产品公司(简称汽车仪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0334号关于第7048990号”AUTOME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汽车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王红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汽车仪表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7048990号”AUTOMET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4503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可翻译为”汽车仪表”,指定使用于速度表等商品上,标识了商品通用名称,指定使用于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汽车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体现申请商标获得了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和消除了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汽车仪表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由图形及经过设计的字母组合而成,且中国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理解为”汽车仪表”,指定使用在速度表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软件、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商品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五、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7048990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汽车仪表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测量装置、速度表、速度仪、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软件、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硬件、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等商品上。2010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汽车仪表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汽车仪表公司提交了其简介及其产品在世界范围的销售情况、汽车仪表公司对申请商标产品的宣传情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书等证据,其中绝大部分为英文材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汽车仪表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部分在先生效判决、有关著述节选、声称的网上仿冒其申请商标的网络打印件、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汽车仪表公司对申请商标尚未在中国大陆地区直接使用不持异议;汽车仪表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上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即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汽车仪表公司在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一、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禁止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之一。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AutoMeter”可翻译为”汽车仪表”,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商品上,并不足以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绝对禁止该标识的注册和使用并不符合《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商品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汽车仪表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可翻译为”汽车仪表”,指定使用在速度表等与测量、计量有关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软件、获取监测和分析车辆性能和发动机系统数据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属于对有关软件、硬件的功能、用途和其他特点的描述,亦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商品上,虽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但汽车仪表与电池充电器、电池测试仪等商品存在关联性,相关公众易认为申请商标系对有关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其他特点的描述。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度表等商品上均缺乏固有的显著性。汽车仪表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进行了使用从而获得显著性。汽车仪表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最终的审查结论,在纠正本案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原告汽车仪表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汽车仪表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汽车仪表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汽车仪表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