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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金惠、王国荣、王逸月、张秀翠与秦红军、轩俭明、许颖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惠,王国荣,王逸月,张秀翠,秦红军,轩俭明,许颖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田金惠,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王国荣,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逸月,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张秀翠,女,1925年4月21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军(又名秦民),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俭明,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颖良,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田金惠、王国荣、王逸月、张秀翠因与被告秦红军、轩俭明、许颖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秦红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被告秦红军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追加轩俭明、许颖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惠、王国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秦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轩俭明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许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惠、王国荣、王逸月、张秀翠诉称:被告秦红军承揽了许颖良的二层楼施工,原告的亲属王振升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干活。2013年4月27日,王振升爬上木梯干活过程中,因从梯子上滑下摔伤头部等身体部位,经医院抢救14天无效而死亡。事情发生后,经轩俭明之手,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5154.53元后拒不赔偿。原告田金惠是王振升的妻子,王国荣、王逸月是王振升的儿女,张秀翠是王振升的母亲。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9694.03元。被告秦红军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赔偿,无过错不赔偿。本案中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三万元钱,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轩俭明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被告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已支付;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承包方和房主承担。被告许颖良辩称:1、将许颖良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许颖良将房屋承包给秦红军,与秦红军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了由秦红军全部负责施工期间的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应由秦红军对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许颖良与秦红军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也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许颖良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红军承揽了建房标的,把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了轩俭明,轩俭明雇来王振升,由轩俭明支付工资,王振升并不直接受雇于秦红军,秦红军没有控制、支配王振升的从属关系,与许颖良更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把许颖良列为被告。3、原告诉讼标的过大,王振升身为农村户口,已获得55854.50元的赔偿,其无未成年子女,母亲已80多岁,且有众多兄弟姐妹,无论怎样计算也不能算到近40万元的赔偿标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许颖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秦红军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轩俭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许颖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399694.03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合同书一份。2、许颖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秦红军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为:1、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2、署名“轩俭明”的领款条四份。3、证人张合青的出庭证词。4、证人张卫国的出庭证词。被告轩俭明、许颖良针对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不负法律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证明的异议同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轩俭明、许颖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红军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中没有听到轩俭明肯定地说从秦红军那儿承包了木工活;对证据2中5月18日的领到条的异议为:条上不能显示秦红军和轩俭明之间是分包关系,不能证明秦红军的举证目的,要是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活,不会只是1500元;对另三份条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都是跟秦红军干活,与他有利害关系,所证的转包关系是一种感觉或判断,对承包的细节并不详,不能证明是转包。被告轩俭明对被告秦红军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录音不能证明秦红军的举证目的,建房合同是秦红军和许颖良签订的,而轩俭明干活也是给秦红军干的,王振升是经轩俭明介绍过来干活的,他干的不是轩俭明的活,轩俭明最多是个带班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许颖良对被告秦红军提供的证据1、2、3、4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秦红军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秦红军、轩俭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事实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焦点,原告、被告轩俭明、许颖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秦红军提供的证据同焦点一中的证据1。针对第三焦点,原告、被告秦红军、轩俭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颖良提供的证据除同原告在焦点一中提供的证据1外,又提供了被告秦红军的名片一张。对该名片,原告和被告秦红军、轩俭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四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四原告户口本一份(复印件)。2、袁庄村委证明二份。3、王振升住院病历三份。4、王振升出院证三份。5、王振升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三份。6、死亡医学证明一份。7、杜云龙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田金慧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一份。9、学生证一份(复印件)。被告秦红军、轩俭明、许颖良针对此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秦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3月17日村委证明、证据3、4、5、6、7未提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25日村委证明、证据8、9,被告秦红军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0月25日村委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田金慧的住院手续与本案无关;对学生证本身无异议,但她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要求抚养费;田金慧一直跟王振升打工,她要求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轩俭明、许颖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红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3月17日村委证明、证据3、4、5、6、7,因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25日村委证明,因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田金慧的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颖良与被告秦红军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秦红军承揽被告许颖良的二层楼房施工。秦红军承接上述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轩俭明,轩俭明雇佣原告田金慧之夫(原告王国荣、王逸月之父,原告张秀翠之子)王振升从事该木工活。2013年4月27日,王振升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经抢救14天后死亡。王振升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154.53元,已经被告轩俭明之手全部支付(其中有被告秦红军支付的20700元)。被告许颖良亦给付原告抢救王振升费用9000元。另王振升兄弟姐妹6人,王振升治疗期间因转院花交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秦红军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虽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轩俭明,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田金慧之夫(原告王国荣、王逸月之父,原告张秀翠之子)王振升受雇于被告轩俭明,在提供劳务时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轩俭明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秦红军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轩俭明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经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王振升花费的医疗费为55154.53元;误工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6=4193.45元;交通费为2200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为34203÷2=17101.5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1108.28元。对该费用,被告秦红军应承担281108.28×60%即168664.96元,被告轩俭明应承担281108.28×40%即112443.31元。现被告秦红军、轩俭明已分别给付原告20700元和34454.53元,二被告仍应将各自剩余的147964.96元和77988.78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颖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许颖良自愿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金慧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逸月亦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7964.96元。二、被告轩俭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7988.78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四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秦红军承担3600元,被告轩俭明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