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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段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份,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撤诉。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希望原告站在对孩子负责的角度上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怎样承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杨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过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站2012年5月28日写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协商过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能证明被告曾提起诉讼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对财产及抚养权问题提出过处理意见,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对外享有3万元债权。原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是原告父亲于原告婚前向原告借3万元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只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只能证明被告曾对财产和抚养权提出过处理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发生在原被告婚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打工时认识,2008年11月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12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双方婚生一女杨某乙。2009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双方共同存款6000元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曾向杨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6000元、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四门组合柜一个、床单十二条、被子八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虽于2009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但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根据孩子的生活现状,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依照《》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甲承担自2013年10月起至杨某乙18周岁止的抚养费。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一年一付,每年一月底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900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原告杨某甲享有孩子的探视权,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应提供方便。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3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床单六条、被子三床柜原告所有;存款3000元、康佳电视机一台、四门组合柜一个、床单六条、被子五床归被告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