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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宣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相栋与宋彬彬、孙新、王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栋,宋彬彬,孙新,王利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宣商初字第359号原告:王相栋,男,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彬,男,齐河县。被告:孙新,男,齐河县。被告:王利军,男,齐河县。原告王相栋诉被告宋彬彬、王利军、孙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联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张永军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彬彬、王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栋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宋彬彬、孙新、王利军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并约定逾期偿还违约金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彬彬、孙新、王利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宋彬彬、孙新、王利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相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20‰,并约定利息为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求的默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彬彬、孙新、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相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彬彬、孙新、王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联全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