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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荣芹与张景顺、董红伟、张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芹,张景顺,董红伟,张盛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吴荣芹,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住沾化县。被告张景顺,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景芝,女,住沾化县。被告董红伟,女,住沾化县。被告张盛举,男,住沾化县。原告吴荣芹与被告张景顺、董红伟、张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张景顺委托代理人张景芝、被告张盛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景顺与董红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被告张景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张盛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顺、张盛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董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顺与董红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景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张盛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景顺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景顺与董红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盛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顺、董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荣芹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盛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张景顺、董红伟、张盛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