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翟彦相与尚善(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翟彦相,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尚善(山)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翟彦相为与被告尚善(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彦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善(山)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彦相诉称,被告在和原告业务来往中,共欠原告货款10680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利息)6000元,共计16680元,至今未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80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利息)6000元,共计16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出库单复印件1份。被告尚善(山)虎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彦相经营电缆生产销售业务。2007年5月16日,被告尚善(山)虎从原告处购买YJV223×16+1×10型号的电缆450米,单价每米30.4元,货款共计136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缆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3年农历8月给付2000元,至今尚欠8680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出库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即利息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善(山)虎给付原告翟彦相电缆款8680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彦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翟彦相负担40元,被告尚善(山)虎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