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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86号原告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包×。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使我在劳累的工作之余根本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另外,我和被告在工作理念上也存在巨大分歧,使我无法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我认为我和被告在价值观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很难继续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种身心俱疲的痛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2000年就认识了,认识后半年时间开始同居。2002年到2010年我们俩共同生活在×区×庄×号,2010年之后居住在朝阳区×乡×村×区内。我们在2008年登记结婚,我认为我们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目前感情仍然良好,我对原告提出离婚感觉很突然,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0年12月26日自行相识,200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开始同居,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06年中止妊娠一次。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3月,此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共同生活的朝阳区×乡×村×区搬离。原告现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过于强势,经常要求自己放弃本职工作,被告对自己不信任以及被告不同意生育子女等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生育是因为原告身体原因,并非自己不愿意生育,自己目前正在调理身体,为生育做准备,自己也正在努力试图改变目前双方生活地点距离原告工作单位较远的现实问题,希望法院给一次机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就开始共同生活,在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目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所述之问题和矛盾并非不能化解,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改善双方关系作出努力,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应因家庭生活中的小矛盾,轻言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珍惜双方的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