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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平与徐媛媛、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徐媛媛,何伟,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055号原告:陈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徐媛媛,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伟,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磊,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平与被告徐媛媛、何伟、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徐媛媛、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媛媛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被告个人生意周转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徐媛媛,借款期限为720日,利息为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媛媛应予赔偿。被告何伟、徐磊为徐媛媛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被告徐媛媛借款事项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1年3月16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清息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媛媛、何伟辩称:原告只借给了徐媛媛大概24000元,6000元的现金被原告扣除了。借款后已还原告30000多元,钱还给了原告单位一位姓黄的人,但是没有打收条。被告徐磊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陈平与被告徐媛媛、何伟、徐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徐媛媛,借期自出借日72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如徐媛媛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何伟、徐磊作为担保人对徐媛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被告徐媛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平出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徐媛媛、何伟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徐媛媛实际只收到原告大约24000元的借款,同时表示借款后已通过原告单位一位姓黄的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媛媛、何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徐媛媛实际借到的款项是约24000元,因原告陈平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媛媛出具的收条及该收条中明确载明的今收到陈平出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的相关内容,应能认定被告徐媛媛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徐媛媛、何伟虽辩称其借款后已归还原告30000多元,因其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借款后曾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1年3月16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为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何伟、徐磊为徐媛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仍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徐磊对徐媛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何伟、徐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徐媛媛、何伟、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