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福宁与韩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宁,韩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福宁,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铁伟,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藁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朱志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宁为与被告韩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宁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韩铁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宁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韩铁伟驾驶冀A639**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宁晋县百尺口村“顺浦门市”门前时与同方向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李福宁相撞,后又与停驶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李小猛驾驶的冀E1K3**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福宁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猛与原告李福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铁伟驾驶的冀A63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致原告李福宁健康权、财产权受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257元。被告韩铁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原告与无责车发生碰撞,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是以每起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按规定,我公司有权追加该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不予追加,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给予我公司追究无责车保险公司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韩铁伟驾驶冀A639**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宁晋县百尺口村“顺浦门市”门前时与同方向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李福宁相撞,后又与停驶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李小猛驾驶的冀E1K3**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福宁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李福宁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1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福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再按22%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556.4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原告李福宁误工费为9849元。原告李福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儿李朱、李宝护理,护理费分别为1653元、12678.6元,合计14331.6元,营养费1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总计11425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宁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福宁与被告韩铁伟达成和解,除被告韩铁伟已给付原告的13000元外,被告韩铁伟再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冀A639**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韩铁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以及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河北月亮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福宁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韩铁伟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宁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韩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宁无责任。被告韩铁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福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150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14331.6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交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以上合计104257元。除以上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李福宁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福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14331.6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387元。原告李福宁剩余的损失伤残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870元应由被告韩铁伟赔偿。但原告李福宁与被告韩铁伟关于由被告韩铁伟再给付10000元的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福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3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铁伟再赔付原告李福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李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