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秋华与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沈晓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华,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沈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秋华,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黄山翰林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3854-3。法定代表人:蒋利军,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晓宇,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歙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5755-6。负责人:侯小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秋华诉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沈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沈晓宇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华诉称:2013年4月21日14时35分,沈晓宇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机动车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驶至“航茂建材公司”路口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齐云大道机动车道由休宁方向往屯溪方向行驶的张秋华驾驶的美特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秋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凯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回家休养。该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交警队做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晓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较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946.35元;2、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沈晓宇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本案沈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1.99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医疗费垫付的情况;5、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黄山翰林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是2600元。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沈晓宇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987元,及住院期间护工费总共19天,每天120元,共计2280元;电动车修理费1630元;停车费电瓶车240元,轿车775元,共计10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事故事实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987元,护理费2280元,伙食生活费976元。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沈晓宇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包括急诊医疗费1482元及5元门诊费;2、与原告双方确认的576元包含餐费、伙食费、生活用品费;3、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63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4、护工开具的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沈晓宇垫付了医疗费5500,及支付给张秋华400元;6、停车费发票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沈晓宇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但原告医疗费凭发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70天计算,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中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没有意见,出院后应按40天,每天4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沈晓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沈晓宇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可以放在一起处理。餐费生活费576元不在诉请范围内,这是沈晓宇自愿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35分,沈晓宇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机动车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驶至“航茂建材公司”路口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齐云大道机动车道由休宁方向往屯溪方向行驶的张秋华驾驶的美特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秋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凯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668.99元,其中沈晓宇垫付医疗费6987元。住院期间沈晓宇支付了护理费2280元,伙食费450元,生活用品费526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2、不适随诊;二次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元。2013年5月26日沈晓宇支付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630元。沈晓宇驾驶的皖J×××××号轿车属于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黄山翰林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946.3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黄山市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沈晓宇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晓宇驾驶皖J×××××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张秋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华受伤。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沈晓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秋华无责任。故对于张秋华民事赔偿部分,沈晓宇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沈晓宇驾驶的皖J×××××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张秋华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为1766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天x10元);3、营养费按住院18天加出院后认定60天,共计78天按每天8元计,为624元;4、护理费按住院18天,每天70元计算,为1260元。出院后认定45天,每天40元,为1800元,合计为3060元;5、误工费认定为9360元;6、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发生,但有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可以认定为6000元;共计36892.99元。对电动车修理费,沈晓宇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秋华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沈晓宇垫付的医疗费69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842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张秋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892.9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张秋华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沈晓宇垫付款等8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沈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