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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强奸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薛某甲,张某某,毛某甲,樊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重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川,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甲,男。系被告人薛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人薛某某母亲。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甲,男。系被告人毛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女。系被告人毛某某母亲。辩护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孟刑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决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15151.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焦刑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孟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张某某、辩护人师清亮、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甲、樊某某、辩护人崔国强、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支出50000元,合计470029.25元。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有自首情节,且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强奸罪。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毛某某应为第一被告人;2、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薛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跳河死亡没有关系,对其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毛某某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系自愿,社会危害性不大;3、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4、被告人毛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5、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自2011年冬天开始和刘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8日)谈恋爱,2012年6月份两人分手。后被告人毛某某仍于2012年8月8日21时左右将刘某某带到自己位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中龙村的家中,在明知刘某某是幼女的情况下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致使刘某某来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宿村通往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三联的老蟒河桥上,欲跳河自杀。2012年8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苏某某等人从老蟒河桥上经过时,发现欲跳河自杀的刘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见此情况后将被告人毛某某从家中叫出来,并带上刘某某一起到缑村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了想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等人在饭后又将刘某某带回位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的程某某家中。被告人苏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毛某某提出该想法,并和被告人薛某某商量好先后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某某仍将酒后在街房客厅沙发上睡觉的刘某某抱到西厢房的床上并离开。被告人薛某某先将刘某某所穿的裤子及内裤脱掉。被告人苏某某用手触摸刘某某的阴道,并和被告人薛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一同躺在床上等待被告人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薛某某在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遭到了苏醒后的刘某某的斥责,被告人薛某某当即动手殴打了刘某某,并扬言让刘某某跳河,致使刘某某赤裸下身到老蟒河桥上跳河自杀。被告人薛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家境一般,平时在家表现不错,乐于助人。被告人毛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家庭条件较好,父母平时疏于管理,平时表现不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2年8月9日,我和苏某某等人在蟒河桥,看到刘某某在桥上哭。我去叫毛某某,一起到饭店吃饭,刘某某还在低声抽泣。苏某某坐在毛某某旁边,他俩一直在悄悄说话。饭后我们到程某某家,在街屋,苏某某对毛某某说想耍刘某某,毛某某“嗯”一声答应了,毛某某就把刘某某扶到厢房屋。毛某某回到客厅后,我问苏某某:“你整不整,你整过了我整。”苏某某没动,我就去厢房屋里。我见刘某某躺在床上睡着了,我就把刘某某的短裤脱下,我没敢整,就去叫苏某某,因为苏某某告诉毛某某想整刘某某,毛某某扶刘某某去厢房就是为他创造条件。我对苏某某说:“我把刘某某裤脱了。”苏某某就和我一起到厢房屋,我俩就把裤脱掉,苏某某躺在刘某某身边用手摸刘某某阴部,我爬到刘某某身上,刚接触她的生殖器,刘某某醒了,我们俩赶快穿好衣服,刘某某下身没穿衣服就去街屋了。我一进屋,刘某某就开始骂我,我搧刘某某头部一下,朝她屁股上、胳膊跺两脚。刘某某坐在沙发上,哭几分钟就出去了,我就骑电动车追出去。我让她上车,她不上,我说送她回家,她坐在我车上。在蟒河桥,她从车上下来,打一个电话,我听到说“滚吧!你赶紧去死吧!”我问刘某某要过手机,给毛某某打电话没打通,过几秒钟,毛某某打电话过来,我告诉毛某某,刘某某要跳河,让他赶紧来。我刚挂断电话,刘某某从桥上跳到河里了,我去拽她没拽住。我用刘某某的手机分别打“110”、“119”、“120”。(2)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冬天,我和刘某某开始谈恋爱,2012年6月份分手的。2012年8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某在我家发生了性关系。刘某某一直说想我和我保持恋爱关系,我不同意。之后,刘某某去程某某家了。晚上12点左右,薛某某叫我去吃饭,他说在蟒河桥碰到刘某某,刘某某说想去跳河,结果被朱某他们拦住了,然后带她一起去吃饭。在饭店我见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苏某甲、朱某、王某某正在吃饭,我和薛某某也坐下来喝酒。当时,我右边坐的是苏某某,他对我说想和刘某某耍一盘,他说的“耍”就是发生性关系。我说:“你有能耐就耍吧。”我们喝完酒后去程某某家了。刘某某说有话对我说,我就抱着刘某某去西厢房屋了。刘某某还是说想和我好之类的话,说一会我就出去在街屋上网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我听到刘某某在大骂,并和薛某某动手打起来,薛某某跺刘某某两脚,当时刘某某下身什么都没穿。之后刘某某和我去街屋里坐,她打电话也没打通,她哭着说:“电话都关机了,我也不想活了,我去跳河了。”她就往外走,我担心出事,让薛某某跟着出去。过一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去跳河了,我不想活了,活着也没啥意思。”我又打过去,是薛某某接的电话,我对薛某某说看住她,别让她跳。薛某某很慌张地说:“快来吧,刘某某出事了。”我和朱某、苏某某去河边,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2年8月8日晚,我和苏某甲、刘某某、朱某、毛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毛某某和刘某某出去了。晚上11点多,我们商量出去吃饭,我骑车走到缑村九街新桥时,看到刘某某坐在石墩上哭,说可难受,别人都不愿理她,她想跳河,但没有勇气。过几分钟,朱某他们来了,就叫刘某某和我们一块去吃饭。正吃时,我对毛某某说:“刘某某能整不能?”毛某某说:“那要看自己本事了。”吃完饭后,我们去程某某家睡觉,在客厅我问毛某某:“咋整?”毛某某说:“等会儿看。”毛某某把刘某某抱到西边卧室。过一会,薛某某告诉我,他把刘某某裤子脱了,问我整不整。他说要是不整,他就先整了。说完,他就去刘某某那屋,我也去那屋里,看到刘某某的下身赤裸,我和薛某某脱光衣服,我躺在刘某某身边,薛某某正准备和刘某某发生关系,刘某某醒了,赤裸下身站到地上,找裤子没找到,就去客厅的一个沙发上,我和薛某某都穿好衣服,来到客厅,薛某某不知道说了句什么,就和刘某某打起来,薛某某搧刘某某一下,朝刘某某胸部踹一脚,我去劝,用手拉刘某某,刘某某不让我拉,我就去床上躺着。过一会儿,薛某某给毛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跳河了,我们就到九街新桥,薛某某说刘某某已经跳河了。毛某某就打“110”、“120”。3、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证明:2012年8月8日晚上9点左右,毛某某、朱某、苏某甲、刘某某等人都在我家喝酒。晚上12点左右,朱某叫我去吃饭,走到九街蟒河桥,看到刘某某坐在栏杆上,她说自己想跳河。之后,我们就叫到她一起去吃饭,毛某某也去了。到家后,我就睡觉了。在我家喝酒时,刘某某和毛某某出去过。(2)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程某某家睡觉,听到刘某某在哭,而且声音很大。没过多长时间,刘某某哭着进到我睡觉的房间,用固定电话打电话,她说给她父亲打电话,但她父亲电话关机。过一会,朱某进来说刘某某跳蟒河了,我起床后发现刘某某的鞋子在床边放着,才知道她没有穿鞋。(3)证人朱某证明:在缑村桥碰到苏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在桥栏上哭,苏某某说她要跳河,程某某就叫刘某某和我们一起去吃饭。在吃饭时,苏某某跟毛某某说想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毛某某说:“我不管,你想上就上。”回到程某某家后我就睡了。后来听毛某某说刘某某跳河了。(4)证人苏某甲证明: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街的桥上看到刘某某在桥口栏杆上哭,她说要去跳河,不活了,我们劝她,并和她一起去吃饭。(5)证人薛某乙、钱某某证明:2012年8月9日1时30分左右听到有女人哭,到桥上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桥北面。3时50分许,有个男人喊:“刘某,你可不要吓唬我,你在哪?”在桥上,看到一个男人在桥附近东面河堤上一直喊:“刘某某,你可不要吓唬我。”五点左右,女孩的尸体被打捞上来,未穿内裤。(6)证人刘某甲证明:刘某某是我女儿。她不上学后,谈个男朋友,叫毛某某。她性格比较活泼。(7)证人张某甲、樊某某、张某某、薛某丙、薛某丁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薛某某的平时表现。(8)证人张某乙、甄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同监室)证明:听苏某某说他和薛某某想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薛某某和那女的发生关系时,女的醒了,那个女的跑出去跳河死了。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中龙村委、缑村村委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排除机械暴力和中毒致死;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硅藻检验报告书。7、视听资料:尸检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虽在案发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在报警时称被害人跳入河中,并未将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自首。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辩称,该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苏某某,经查证,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毛某某的指认下找到苏某某的住处,公安机关后将被告人苏某某传唤到案,所以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不上立功。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作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在庭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该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应为第一被告人的观点,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阶段所起作用虽有差异,但纵观全案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且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有强奸、殴打情节,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及认为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系自愿,社会危害性不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监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5151.5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2),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支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某、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苏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5050.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以合审判员  康秀丽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