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智芳与杜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芳,杜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智芳,女,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隆,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琴,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智芳与被告杜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芳委托代理人刘兴隆、被告杜琴委托代理人兰晓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芳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故意将粪便涂抹于原告晾晒在二楼外面的衣裤上,原告受辱后与被告当晚发生三次争吵,在侮辱、谩骂等多重刺激下,原告又气又急,最后情绪激动导致小便失禁,当场瘫倒在地,后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但留下终生残疾(半身不遂),生活无法自理。被告明知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仍进行挑衅和争吵,导致原告脑出血的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轮椅拐杖、交通费、材料费、衣服、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诉讼费等共计22915.7元。被告杜琴辩称:原告经常将滴水的衣服晾晒于二楼阳台外,导致住在一楼的被告种植的花木受损,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2012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又将未脱水的衬衫晾晒于二楼阳台外,被告在劝说无效后,遂用木制撑衣杆将原告滴水的衬衫拨了拨,原告遂高声恶意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吵架时精神矍铄,无任何疾病发作征兆。当晚21时多,被告听说原告报警求助并入院治疗。从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时间为晚22时且入院时“神志清醒”,并无心脑疾病急性发作时的昏迷症状,其向医院陈述的“恶心、小便失禁”仅仅是其家属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也未出现其陈述的状况。被告认为原告将未脱水的衣服晾晒于阳台外而引发双方争吵,责任完全在原告。争吵中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从双方吵架至原告报警求助经过了三个多小时,期间可能发生其他状况,因此原告急性脑血管病发作与双方争吵无任何关联性。原告77岁高龄,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仍情绪激动引发疾病,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且引发病人颅内出血的原因很多,并非只有情绪激动一种原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智芳居住于扬州市老虎山路28号18幢201室,被告杜琴住同幢楼101室,二人系楼上下邻居。2012年10月10日晚,双方因晾晒衣服问题发生争吵。当晚20时05分,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梅岭派出所接到原告家人报警,20时10分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情况记载“赶赴现场,系刘兴隆的母亲因为晾晒衣服与楼下老太太发生口角,后引发刘母亲中风,后帮其联系120送至医院,现场登记摄像。”处警结果“救助服务”。2012年10月10日晚21时,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22时住院,主诉“头痛头晕3小时余”,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肢体无力倒地,伴大小便失禁,恶心,未呕吐,未抽搐,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无力,左下肢为甚。”“高血压病史10余年”。体格检查“……神志清醒,精神萎……查体欠合作”,专科检查“神智模糊,精神萎……光反应敏……伸舌不合作,深浅感觉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入院诊断“急性脑血管病;右额叶脑血肿;高血压病。”10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脑外科门诊随诊。2、心血管科门诊就诊……继续监测血压。3、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纸、调查笔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病历、书面评价、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因病住院与原、被告之间的争吵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44.7元,有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中介费200元,但其提供的服务单不足以证明系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轮椅739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衣服200元、材料费300元、特别护理2400元、拐杖12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00元(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一个月,按4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2576.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邻里之间应互相忍让,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双方遇邻里纠纷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友好协商解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晾晒的衣服滴水到被告家,即使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也应与原告协商,而不应用撑衣杆挑原告的衣服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不妥,邻里纠纷不能用吵架的方式解决.因此,本院认为就原、被告的争吵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双方的争吵行为与原告住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医学角度分析,急性脑血管病、右额叶脑血肿、高血压病的发病原因较多,争吵行为可能导致情绪出现波动,常人也实难预料因情绪波动可出现急性脑血管病、右额叶脑血肿、高血压病等。原告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史十余年,且年事已高,平时应注意自我克制情绪,不应随意与他人争吵。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智芳3773元;二、驳回原告孙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杜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