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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新仓镇战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战斗村钟蒋浜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