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居民。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某与周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3日,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不予支持。周某甲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审理此案的南坊法庭有熟悉关系,南坊法庭应当回避;二、南坊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应由银雀山法庭审理或由上诉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罗庄法院管辖;三、本案应先行调解,再立案受理,本案直接立案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隋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存在熟悉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相关法庭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中再行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