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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戚学丰与岑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学丰,岑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戚学丰,委托代理人:王雨丰。被告:岑海杰,原告戚学丰为与被告岑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学丰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学丰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是连襟关系,自2012年3月起,被告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7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7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0万元,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另外现金交付了2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70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偿还,拖欠至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6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海杰未作答辩。原告戚学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3月24日)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的事实;2.借条、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4月7日)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的事实;3.借条、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4月18日)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的事实;4.借条一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4月25、26日)二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另现金交付了2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条的事实;5.借条、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5月26日)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的事实;6.借条、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012年5月31日)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岑海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学丰与被告岑海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岑海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