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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鲍铁春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铁春,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鲍铁春,女,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农机产业园2号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美兰,公司部门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公司助理。原告鲍铁春诉被告长春水泵制造���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铁春,被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朴美兰、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铁春诉称,被告在原告与其诉讼期间,在事先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用造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恶意终止了原告的医保,用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剥夺原告依法享受医保的权利。致使原本医保中心每月应打入原告医保账户72.57元保金中断8个月共计580.56元,从而本人丧失了8个月依法享受医保待遇。不巧在此期间,原告的乳房内的肿物由年初的一个巨增为四个,且有病变可能,必须马上手术。医生告知住院费需1.2万,此时原告已无医保待遇享受,又无经济能力,故不得已在门诊手术以减轻经济负担,手术医疗费共计3047.32元。且病还未痊愈就与被告在中法对簿公堂。导致刀口���面至今疼痛不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医保政策,医疗报销比例应是医保承担80%,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已无处享受医保80%的报销,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退休前一个月工资中扣除235.81元应予以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58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术费3047.32元、被告多扣原告2011年10月工资235.81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183元(交通费1183元+代理费3000元+身心伤害赔偿3000元)。被告辩称,当时医保中心是允许使用两个版本的,原告说的是一个版本,我方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是另一个版本的,是医保中心认可的,用哪个版本都可以办理,我们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后8个月的医保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退休后的医保是因原告不履行补缴欠费义务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保停保期间发生的手术医疗费用3047.32元不合理,原因是停缴医保是原告个人不承担个人义务造成的,手术费理应个人承担,且乳房内肿物不在长春市规定的门诊就医范围;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多扣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235.81元没有证据;因被告违约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183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原贝特公司职工,2009年10月10日,贝特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我鲍铁春未足五年就要退休,由于我个人原因不去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了,我要求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我法定退休之前这段时间只给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我不用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生活费、工资及其它费用,并且在该期间我个人发生任何问题均与单位无关”。原告及贝特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2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2012年8月10日办理的停保手续,2013年4月10日办理的续保手续;续到原告2013年4月16日办理的在职转退休业务。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被告于2012年2月-2012年8月一直为原告缴纳医保费用。并在此期间两次向原告下发了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补交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被告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11月8日,故法定退休之后的医疗保险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明知自己应该履行补缴欠费的义务但没有及时履行,导致医保中心每月应打入原告医保账户的72.57元中断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门诊医保账户金额580.56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47.32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235.81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到相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待另行告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票据的交通费、代理费、身心伤害赔偿共计7183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汪雪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