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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楠杆镇魏湾村詹湾组晋某某个人种植的杨树砍伐317株后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4.3675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证言,林木砍伐的鉴定报告,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罗山县楠杆镇魏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甘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