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辉,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辉。被申请人: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益滔。再审申请人张辉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辉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东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全权承担,该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故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张辉申请将被申请人由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以张辉不能证明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物业的行为违反规划设计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由驳回张辉因相邻权受到损害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并非建盖好的物业符合相关规划就能排除其存在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张辉主张的通行、排水权受到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好的物业阻碍的现状,但却以该现状与张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相关联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既然认可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好的物业损害了张辉的相邻权,就应依法改判。因此,一、二审判决均存在错误,张辉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张辉虽然申请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但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昆明忞劼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其次,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辉所有的王旗营万发里14幢8单元101号商业用房与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好的物业相连接的部分(即诉争通行受阻的位置)为该房屋的阳台外墙,现存铁门系张辉变更阳台外墙为出入通道而开设的事实,有该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分户宗地图及整幢建筑的现场状况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张辉所主张的通行、排水受到阻碍的现状并非仅因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物业这一事实所致,而与张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相关联,故不予支持张辉要求云南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管理使用过程中的不便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