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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张士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张士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张广华,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士平,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广华与被告张士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被告张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诉称,我老宅基地(以1952年房照为据)清理登记表标明南宽11.8米,中宽12.2米,北宽12.5米,总长64.70米(此表在原丰润区土地局)。1996年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丰宅字455号)标明南北长33.8米,南宽11.8米,北宽12.2米。2007年村委会将被告房北空闲地租赁给被告张士平,因此地北有杂草、庄稼,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实际丈量,将租赁地宽定为11.18米,长18米。2007年10月份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找到村委会,经实际丈量合同的宽11.18米入原告院内50厘米左右。2009年村委会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不成后,将被告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村委会2007年10月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不服上诉中院。在中院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与村委会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字。1、从被告平房北散水西北角往东量0.4米,往北延伸到邻居张广华北房,由西往东丈量12.5米,以东为被告使用。2、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由被告平房北散水往北丈量19米为被告使用,19米以北为村委会公用地。中院法官,刘庆武亲自到两家交界处做了标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村委会按中院法官确定了我的土地使用范围,我准备在自家院内垒墙,并买了垒墙用的水泥和白灰。在我施工时,被告多次出面将我垒的墙推倒,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由被告赔偿我水泥钱200元、白灰钱300元,合计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广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集建(宅)字第05-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2009)丰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3、(2010)唐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士平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垒墙,因为我们房子西与原告房子中间的空地是我们留的,原告不但把这个空地占了,还又向东多占40厘米。二、原告没有打墙,只是弄几块石头占着,也没有用水泥石灰。原告弄几块石头摆那,我们也没有理会他。被告张士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张士平对原告张广华提交的证据1,认为看不清楚,我们不懂这个。对证据3意见为中院调解书不符合其意思表示,他们都说我,我就在调解书上签字了,不认可中院调解书,我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我交钱了,应按租赁合同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6年12月30日,原丰润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张广华颁发了丰集建(宅)字第05-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明原告的院落的范围四至:东至本户墙基石邻张士平,西至本户墙基石邻赵计良,南至房南25.7米临道,北至房北2.92米临道。宅院南北长33.82米,南宽11.8米,北宽12.2米。确权面积为0.6亩。但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有实线和虚线两部分,虚线部分南北长30.88米,北宽12.5米,虚线部分未在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张广华在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虚线部分的北端建造了新房三间。2007年10月29日,被告张士平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被告房后的闲散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因租赁的土地与原告张广华宅基地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士平产生纠纷,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民委员会将张士平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丰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士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士平租赁土地范围为,从被告张士平平房北散水西北角往东量0.4米,往北延伸到邻居张广华北房,由西往东丈量12.5米,以东为被告张士平使用;由被告张士平平房北散水往北丈量19米为被告张士平使用,19米以北为村委会公用地。2010年7月份和2011年4、5月,原告张广华欲在自家老房往北至新建房屋之间、(2010)唐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两家边界处垒墙,被告张士平出面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广华诉至本院。原告张广华主张因被告妨碍其打墙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原、被告两家的土地使用边界,原、被告应当按该调解书使用两家争议的相邻土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原告未经土地部门审批,在不在其丰集建(宅)字第05-1-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兴建建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可在东至本户墙基石、北至房北2.92米范围内打墙,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张广华主张因被告妨碍其打墙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华在东至本户墙基石、北至房北2.92米范围内打墙,被告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张广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本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杜文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