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3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成都某某医院因同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成都新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31、746号原告(被告)王玲,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60********,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昌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海,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王玲和成都新华医院因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予以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玲、成都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被告)王玲诉(辩)称:成都新华医院自2002年12月中旬起聘用王玲,任成都新华医院院长助理兼护理部主任,9年来一直未给王玲购买养老,失业,住房公积金等,王玲因为无法和成都新华医院沟通,而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辞职后了解到成都新华医院未给王玲缴纳“五险一金”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曾多次致电和成都新华医院沟通,要求成都新华医院给王玲缴“五险一金”,成都新华医院一直故意拖延,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玲辞职时没有明确指出成都新华医院的违法行为为由,不支持王玲要求经济补偿金34960.5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王玲失业后无法按工作年限领取失业保险金,给王玲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仲裁委员会以王玲自动辞职,没有失业,没有造成王玲损失为由不支付王玲要求成都新华医院赔偿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3230元。因成都新华医院在雇佣王玲期间一直没有缴纳“五险一金”,以至王玲现在无法和其他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目前一直没有找到工作,且面临退休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给王玲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成都新华医院如不按期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金额5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故王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成都新华医院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34960.50元;判决成都新华医院向王玲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3230元;判决成都新华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按双倍计算支付。王玲是受集团公司的考核,绩效工资是半年发一次,后来是一年发一次。绩效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足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要求新华医院支付绩效工资。成都新华医院都没有按劳动合法上约定的数额发放工资,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购买社保的时候少买社保。集团公司是成都新华医院的上级单位,集团公司不是案外的。王玲每年在成都新华医院领的绩效,都有王玲本人的签字,从主任、医生等工作人员,都有这笔钱。王玲离职的时候是五月份,这个绩效还没有发放。二倍工资的问题,2012年就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虽然王玲当时提出了辞职,但当时成都新华医院的院长让其带一下新人,王玲正式离职是5月12日。王玲没有在中铁二局上班。综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驳回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辩(诉)称,王玲属于军队自主择业干部,是很特殊的群体,国家每月都是给他们发放了社保金等。成都新华医院在跟王玲建立反聘关系的时候,在一些问题处理上,是有一点欠缺,但还不至于违反劳动法。王玲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要求。请求法院不支持王玲的请求。另一方面,仲裁委裁决成都新华医院向王玲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5000元和二倍工资26522元,均缺乏事实,仲裁委裁决成都新华医院为王玲补交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成都新华医院无须向王玲支付绩效工资15000元和双倍工资26552元。经审理查明,王玲系部队转业的自主择业人员,2002年12月中旬,王玲应聘到成都新华医院工作。2004年2月19日,王玲与四川朝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任务、薪酬(奖金)待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了2004年的年度工作任务以及年度奖惩细则,其中规定对圆满完成任务者,则按上年度奖金额标准计发全额奖金。2004年6月20日四川朝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王玲为成都新华医院的院长助理兼院办主任。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成都新华医院与王玲四次签订了一年期《返聘人员协议》,该协议包括了协议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协议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以及保密规定等条款。自2012年1月起,成都新华医院未与王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返聘人员协议》。2012年3月28日,王玲向成都新华医院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其以“随着自己日渐变老,加之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无论身体还是精力都不如以前,难以适应医院快速发展的需要,很多时侯力不从心”为由提出辞职,成都新华医院予以同意。2012年5月12日,王玲从成都新华医院正式离职。王玲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通过华夏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分别为:4201.55、4201.55、4303.55、4531.11、4531.11、4405.70、4405.70、4531.11、4531.11、4531.11、4531.11、4531.11,月平均工资4436.15元。2012年10月11日王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新华医院向王玲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3230元;为王玲补缴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缴纳的足年足额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向王玲支付2012年1月至5月院长助理绩效工资15000元;向王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10.06元;向王玲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808025.92元。2013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仲裁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王玲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5000元;二、成都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王玲二倍工资26522元。三、成都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王玲补缴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玲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王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王玲,2013年1月17日送达成都新华医院,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送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成都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王玲补缴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玲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但成都新华医院对此内容持有异议。另查明,四川朝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成都新华医院的投资方。案外人张建华曾系成都新华医院院长,其证词证明了成都新华医院每年给王玲发放了院长助理绩效工资至2011年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身份信息;2、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证明;3、朝阳集团的任命决定书;4、朝阳集团的待遇责任书及张建华的证明;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笔录;6、华夏银行、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王玲工资)奖金清单;7、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8、返聘协议;9、参加公司会议笔记;10、辞职信;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王玲于2002年12月到成都新华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王玲向成都新华医院提出辞职,成都新华医院予以同意,王玲于2012年5月12日正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依法解除。但王玲成都新华医院向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其以“随着自己日渐变老,加之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无论身体还是精力都不如以前,难以适应医院快速发展的需要,很多时侯力不从心”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故王玲要求成都新华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玲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成都新华医院未为王玲缴纳失业保险,致使王玲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成都新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玲系自行离职,依据《四川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王玲要求成都新华医院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玲要求新华医院在判决生效后5天内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按双倍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成都新华医院无须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王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都新华医院要求无须向王玲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玲提供了其与四川朝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所签的《工作任务、薪酬(奖金)待遇责任书》和曾系成都新华医院院长的张建华的证词相互予以佐证,能够确认成都新华医院每月除通过银行卡发放基本工资、津补贴外,还另行向王玲支付了院长助理绩效工资的事实(其中:2011年领取40000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3333元),且成都新华医院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成都新华医院请求无须向王玲支付2012年1月至5月12日的院长助理绩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玲2012年实际上班天数133天,计14575元。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成都新华医院在2012年未与王玲续签《返聘人员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新华医院应支付王玲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26522元(按此标准(4436+3333)=7769元/月计算),故对于成都新华医院主张无须向王玲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王玲补缴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玲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因成都新华医院对此内容有异议,且此项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双方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玲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2日绩效工资14575元。二、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玲支付二倍工资余额26522元。三、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新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斌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