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庭华与张世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庭华,张世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庭华委托代理人潘昌漓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荣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庭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庭华及委托代理人潘昌漓,被上诉人张世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欧家村东井里建有的农庄租给沈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为每年42000元。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现有欧家村东井里农庄一个,面积约13亩(其中有欧某某、邓某甲、熊某某、黄某某、邓某乙共5个鱼塘和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3块地)及在租地上所有产物、物品作为出资,被告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出资,欧家村东井里农庄的租金和租期以原告和土地所有权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合作经营原告于欧家村东井里农庄;原告以现有的建好的所有资产(估价16万元)包括职工住宿房、接待房、厨房、钢棚餐厅、停车场、鱼塘、租地占经营利润的30%作为出资额;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现金或者实物占经营权70%股份,按分期分批进入,被告保证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后续经营的资金及开发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作期限为15年;经营管理:双方在合作期间,利益共享,共同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14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庭华现金人民币80000元,此投资现金用于蒋庭华和张世荣共同合作山庄资金,不得转用。2012年9月17日,张世荣与沈某某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同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及其它相关协议,沈某某和原告所签订的租赁权由被告和原告合作承租,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尾部另注明:钱到帐号合同生效。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同年10月,被告与桂林市多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欧家村东井里地福农庄,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开工,至同年12月15日竣工,总工程设计款为180000元,测量后预付50%工程款,在此项工程设计认可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款。2012年10月9日、12月20日,桂林市多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均为90000元。2012年9-10月间,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共八份,分别为购买真皮沙发15000元、烤箱5000元、玉器玻璃框3000元、大砂锅、碗等5000元、麻将桌2张15000元、三米长花梨大吧台一套280000元、餐桌、凳子14500元、抽油烟机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60万元现金或实物,致使农庄无法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投入了60万元现金或实物。《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因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种类均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花梨大吧台、麻将桌、玉器玻璃框、烤箱等均已投入农庄建设,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已完成出资义务、未违约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因被告违约,造成农庄至今未完成改建并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其与沈某某解除《租赁合同》所遭受的租金损失,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今,按每年租金42000元计算,共计42000÷365×264=30378.08元;原告是否存在预期利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0378.08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在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外,再承担损失30%的违约责任,即9113.4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491.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世荣与被告蒋庭华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蒋庭华赔偿原告张世荣违约金39491.5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656元,被告承担51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未违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且本案尚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合同又支持违约金明显属自相矛盾。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实际投资额为多少,是否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庭华、被上诉人张世荣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蒋庭华、被上诉人张世荣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蒋庭华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蒋庭华实际投资额为多少,是否到位。上诉人蒋庭华提供的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因上诉人蒋庭华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种类均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梨大吧台、麻将桌、玉器玻璃框、烤箱等均已投入农庄建设,因此,上诉人蒋庭华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农庄的投入。上诉人蒋庭华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构成违约,上诉人蒋庭华关于已完成出资义务、未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以及2012年9月18日至今,按每年租金42000元计算,共计42000÷365×264=30378.08元,酌定上诉人蒋庭华在赔偿被上诉人张世荣的实际损失外,再承担损失30%的违约责任,即9113.42元,上诉人蒋庭华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491.50元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蒋庭华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蒋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