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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王泽武、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王泽武,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李彩霞。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王泽武。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责人尹波。委托代理人王泽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李彩霞诉被告王泽武、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王泽武、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泽武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左拐时,遇原告李彩霞骑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加新、王紫涵)沿福寿西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彩霞、王紫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07.24元。被告王泽武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泽武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左拐时,遇原告李彩霞骑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加新、王紫涵)沿福寿西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彩霞、王紫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彩霞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用7721.19元。另查,原告李彩霞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彩霞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某护理。李某为潍城区某婚纱影楼业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60天=2666.4元、护理费为:144.17元/天×15天=21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5天=90元、交通费56.4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721.19元+误工费2666.40元+护理费21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6.4元=12696.54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泽武。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泽武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彩霞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王泽武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泽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王泽武与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泽武与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7721.19元、误工费用赔偿金2666.4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1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9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56.4元,共计126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247元,由被告王泽武、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车辆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车辆挂靠人和被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