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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黎明与金卫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明,金卫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黄黎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委托代理人张康康。被告金卫清,原告黄黎明与被告金卫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04年4月7日发生的张新法死亡事件的法院判决结果与原告无关,由金卫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11月18日,经过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张新法的亲属人民币150194.5元及诉讼费4110元。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张新法的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余款94000元人民币和执行费940元,加上原告以前已支付的执行款6万元,合计154940元。至今该笔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为其支付的赔偿款154000元和执行费940元及利息损失18592.8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73532.8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张新法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2、(2006)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就张新法死亡赔偿作出了判决;3、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案报告、法院执行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张新法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执行完毕。被告金卫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2004年4月7日张新法死亡事件的赔偿由金卫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06)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付黄秋云、张小香、张燕燕、张春光、张新水人民币150194.5元及诉讼费411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黄秋云、张小香、张燕燕、张春光、张新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共支付执行款154000元及执行费940元,共计154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毕执行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卫清支付原告黄黎明15494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4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