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与回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回洁,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回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夏文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洁,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回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从事人造革、复合布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皮革零售,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人造革、复合布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皮革零售,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余款101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回洁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回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被告回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宫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