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伍佐坤与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佐坤,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佐坤,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林庆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宁志勤,均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伍佐坤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佐坤申请再审称:自接收介绍信和档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承认接收档案。申请人是在2012年6月初同其他职工一样申请拆迁后福利安置房时才告知申请人不算企业的职工。诉讼时效应当从那时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1999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25日一审立案之日已经14年。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针对用人单位自主招用劳动者出现纠纷的界定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用该通知作判决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000年12月4日,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给肇庆市民政局去函,发生在接收再审申请人1年6个月时,该函要求政府职能部门重新对申诉人分配工作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四条。申请人没能签订劳动合同和没有工作岗位为其提供劳动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责任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2、一、二审引用另案的陈述不属于自认也不属于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直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合同的关系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拒绝向被申请人报到,故被申请人不再承担安置义务。被申请人自1998年12月退伍回家。1999年6月9日,肇庆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将申请人安置至答辩人处。1999年8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接收函,同意接受申请人为正式工人并要求申请人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之后,申请人一直以被申请人属于特困企业濒临破产为由拒绝报到,并要求肇庆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对其重新进行安置。考虑到申请人的诉求以及拒绝报到的行为,被申请人在2000年12月4日复函肇庆市民政局安置办阐明情况要求重新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肇庆市民政局接受了被申请人的复函。自此之后,被申请人不再承担安置义务。对此,申请人是完全知情的。2、申请人拒绝安置后已于2001年就其退伍安置问题肇庆市接待安置办通过行政诉讼并和解撤诉的方式从肇庆市接待安置办公室领取了相关安置补偿款,安置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3、档案接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接收介绍信和档案是否应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二审法院是否采信另案已生效裁判的申请人的陈述作为证据问题。关于被申请人接收介绍信和档案是否应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虽然被申请人在1997年7月19日接收了申请人的档案和介绍信,但被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报到和工作,至诉讼时已长达十四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另案已生效裁判的申请人的陈述作为证据问题。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引用了申请人原《起诉状》部分内容,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将该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报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法院引用其陈述才得出该结论。至于广东省肇庆钢铁厂有限公司在接收申请人1年6个月后,面对申请人仍未报到的情况,去函肇庆市民政局,去函要求政府职能部门重新对申诉人分配工作,该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并无过错。综上,伍佐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佐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