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晓燕与刘思宇、刘紫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燕,刘思宇,刘紫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黄晓燕。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思宇。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刘紫祈。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蓉。以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使用期一个月。现被告刘思宇已经逃匿,下落不明,被告刘紫祈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实际上从原告处借的本金第一次是10万元,实际到帐是88,000元,第二次实际到帐55,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一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二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二辩称:原告将被告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中被告二的署名是假冒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每个月3,000元,即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利息。为担保该债务,被告一以其所有的盛景园15栋7C房产作为担保。被告一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20%的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一、被告二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是原告代其所签。被告一主张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确认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一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晓燕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