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钟林与邓维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邓维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钟林。法定监护人钟国勇。法定监护人李雪梅。委托代理人杜家体,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维友。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林诉被告邓维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的法定监护人钟国勇及委托代理人杜家体、被告邓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母亲李雪梅乘坐被告邓维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行至解放路(老车站)时侧翻,将原告压于车下,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表皮擦伤。2013年4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钟林左锁骨中段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成都育才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2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维友辩称,对其所驾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661.91元无异议,但我方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钟林与母亲李雪梅乘坐被告邓维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行至解放路(老车站)时侧翻,将原告压于车下,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表皮擦伤。2013年4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钟林左锁骨中段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成都育才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用5661.91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1661.91元.另查明,原告系成都市华建学校学生,与其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接报警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侵害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搭乘原告,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在驾车途中车辆侧翻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乘坐车辆,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致车辆侧翻存在紧急避险或第三人行为的情形。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共计680元;被告方主张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2、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共计68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80元(43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成都市华建学校的就读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4天共计2380元;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发票联载明的700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收据所载明的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据所载明的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凭据,不能因司法鉴定所开具在收据上就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剔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为16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为6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6725.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林支付赔偿金46725.91元;二、驳回原告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邓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