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力帆牌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但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为理由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和好工作,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仍拒不到庭应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力帆牌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