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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树堃、杨万东、蔡茂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堃,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树堃。辩护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万东。辩护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景保林,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徐代林,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颖、刘诗涵、马仁富、伍锡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颖、马仁富、伍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阳,被告人姜树堃及其辩护人黄朝炮、被告人杨万东及其辩护人邓晓刚、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景保林、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颖、刘诗涵、马仁富、伍锡珍以已获得赔偿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姜树堃驾车搭载被告人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逆行,途遇被害人马军驾驶电瓶车搭载被害人苟宏涛经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姜树堃等四人即驾车追上马军驾驶的电瓶车,并下车对苟宏涛拳打脚踢,随后,杨万东转而殴打马军,姜树堃一脚将马军踢倒在地,致马军头部撞在街沿上当场死亡。行凶后,姜树堃等四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军系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苟宏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被挡获归案,谭某某、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系自首,应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树堃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姜树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马军的死亡结果与姜树堃的危害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排他性,姜树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杨万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外在的殴打行为与其自身过量饮酒导致身体不能保持平衡相结合,以致摔倒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且杨万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万东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姜树堃驾车搭载被告人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逆行时,途遇被害人马军驾驶电瓶车搭载被害人苟宏涛经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马军驾车继续前行,姜树堃驾车追上马军驾驶的电瓶车后,四人下车对苟宏涛拳打脚踢,随后,杨万东转而殴打马军,姜树堃一脚踢中马军,致马军仰面倒地后脑撞在街沿上当场死亡。作案后,姜树堃等四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军系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苟宏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被挡获归案,谭某某、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案件的受理、侦破以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成都市西区医院出诊记录。证实2013年1月26日3时10分接到呼救电话,到达现场时间是3时24分,病人马军仰卧于路边,头枕于路边台阶上,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病情判定: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与贝森路交界处东侧路口。在双新北路发现呈仰卧状男性尸体一具,尸体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上身着黑色夹克羽绒服,下身着灰色长裤,脚着黑色袜子、棕色皮鞋;附近发现一处血迹;附近停放黑色济南木兰牌电瓶车一辆。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马军颅骨粉碎性骨折,系撞击点损伤,其损伤外轻内重,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如头颅急速撞在相对静止的硬物)所形成的损伤特征,死者额叶脑挫伤是对冲性损伤。鉴定意见:马军的死亡原因系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苟宏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和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害人苟宏涛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6日3点左右,他和马军在金沙月亮村喝了很多酒后,马军骑电瓶车搭载他离开,之后发生的事情都不记得,待清醒时,看见马军倒在街边,已有警车。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伍十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凌晨3点06分左右,路过贝森路口时,看见路口有一辆电瓶车停在街沿下,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头在街沿附近,还有一名男子也是仰面倒在地上,离街沿有5、6米远,其中一男子脸上有血,遂报警。(2)杨百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1时许,有约二十个青年男女在青羊区贝森路与双新北路的路中老男人广场一家烧烤店吃铁板鱿鱼,3时许离开,其中四个小伙子最后离开,他们上了一辆QQ车,并逆行往双新北路开去,在路口右转时,有一辆电瓶车好像挡了QQ车一下,双方发生口角,车上的四名小伙子跳下QQ车,对坐在电瓶车后面的男子拳打脚踢,几下就把他打倒在地,那四人还用脚去踩了那男子几下。打了几下后,其中一名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先冲到另一名骑电瓶车的男子身边,踢了他一脚,但骑电瓶车的男子没有倒。另一名穿白色条纹、袖子是白色的、胸口以下是黑色外套的小伙子又上来踢了一脚,踢中了那骑电瓶车男子的小腹下面点的位置,那骑电瓶车的男子仰面倒地,后脑倒在了街沿上。该男子倒地后,那四个打人的小伙子中一人开QQ车朝贝森路方向离去,另三名男子跑进二十一世纪花园(贝森路方向)的大门。那骑电瓶车的男子倒地后,便没有人打过他,直到“120”医生和“110”警察来到路口,那名骑电瓶车的男子一直都一动不动,医生来了后才知道他已死亡。打人的四个小伙子没有用凶器,都是用的拳脚。死者好像穿的深色羽绒服;伤者穿的黑色皮夹克,围了围巾。并证实他当时工作的地点正好对着打架的地方,只有十多米远,那四人以前经常来广场吃东西,所以印象比较深。经杨百伟辨认,确认姜树堃就是穿袖子是白色的、胸口是白色的衣服的男子,该男子踢中骑电瓶车男子小腹下面部位,然后骑电瓶车男子就仰面倒地,后脑勺倒在街沿上;辨认出杨万东就是穿深色外套的男子,该男子先踢了一脚骑电瓶车的男子后,姜树堃才上去踢的最后一脚。(3)魏智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他骑摩托车走到双新北路和贝森路口时,见一辆川U牌照的轿车将一辆载有两个人的电动车逼停在左侧路沿。轿车上下来四个男子,对着坐电动车的男子打,将坐车男子打得跑向后面路上。骑电动车的男子劝阻。他见打得很凶,便转弯往前走了几米,听见“咚”地一声,回头看见骑车的男子仰面倒在路边,头碰在路沿上,四个男子跑了。他便拨打“120”。“120”来抢救时,倒地男子已经不行了。经魏智革辨认,确认苟宏涛是受伤的男子,辨认出姜树堃有点像参与打架的男子。(4)廖觉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3时左右,他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与贝森路交叉路口看见一辆两厢轿车速度很快地从双新北路的方向往贝森路左转,车旁有两个骑电瓶车的男子,不知道他们是擦到了还是碰到了,轿车在拐角处紧急刹车停了下来,电瓶车上两名男子也停下来了。从轿车下来四名男子,立即对电瓶车后座上的男子进行殴打,将他打倒在路边上。这时,骑电瓶车的男子架好电瓶车偏偏倒倒摇摇晃晃朝那四名男子走过去,好像要过去拉开他们,那四名男子中有人又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将他打倒在街沿上,头碰到街沿上。随后四名男子朝贝森路方向离开。那骑电瓶车的男子倒地后,便没有看见有人打过他了,他后脑枕在街沿上,仰面躺起的,他倒地后,自己没有动过。“120”医生到场后,为了抢救方便,将该男子从街沿处抬到平路上躺起抢救。经廖觉勇辨认,确认苟宏涛是坐电瓶车的男子,当时该人被四名男子打得满脸是血;辨认出姜树堃有点像参与打架的男子,好像也是该人开的车。(5)阮云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廖觉勇证实的情况一致,经阮云华辨认,辨认出姜树堃有点像参与打架的男子。(6)曹长江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凌晨3时10分许,他和王静接“110”指令,到贝森路与双新北路现场。到达后看到一男子站着,喝了酒的,右眼受伤,面部有血,他说他什么都不知道。另一男子躺在地上,后脑躺在路沿上,身边有个电动车,“120”来后开始抢救,抢救十余分钟后说该男子已没有生命体征。(7)赵勇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接到“120”总台通知,和护士邓小妹、司机刘亚林、护工古毓刚前往双新北路现场,看见一名男子仰面倒在地上,头部枕在街沿上,心跳呼吸均已停止。他们对他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为了抢救方便,将该男子向西移动了几十厘米,将其平放在地上。该伤者有个朋友在现场,他说伤者名叫马军。(8)古毓刚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赵勇证实的情况一致,还证实那名男子(死者)仰面躺在地上,经检查,未发现该男子有出血,但已经无呼吸了。(9)马仁富的证言。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马军。并辨认了马军的尸体。13、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姜树堃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凌晨大概两点过,他、杨万东、谭某某和蔡某某约了各自的朋友在本市青羊区双新北路和贝森路交叉路口的“老男人”烧烤广场旁边的一家不知名的烧烤店吃东西,大概三点过,大家就散了,他驾驶杨万东的奇瑞QQ汽车搭载杨万东、谭某某、蔡某某离开,车从贝森路转右往西单商场方向走,后发现他们在单行道逆行,准备调头时,有两个男子骑一辆电瓶车从他们车子旁边过,双方发生口角。他们调完头后正好有个红灯,他将车停下来,他们四人先后下车,先对一个男子进行殴打,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他踢了该男子腹部两、三下。这时,另一个男子朝他们走过来了,记不清楚是蔡某某还是杨万东打了那男子,他上去踢了那男子一踢,那男子仰面倒在地上。并证实作案时他穿了一件深色外套,袖子和肩部是白色的,杨万东穿的是深色外套,谭某某穿的是深色外套,蔡某某穿的是灰黑色外套。姜树堃辨认出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指认青羊区双新北路和贝森路路口就是其与杨万东、谭某某、蔡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打架的现场。(2)被告人杨万东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证实的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殴打苟宏涛的情况与被告人姜树堃证实的一致,并证实他们下车后先打的是坐车人,他也踢过坐车人,当骑车人过来时,他也打过骑车人二下,后姜树堃将那人打倒在地。作案时,他穿的黑色的毛衣外套;谭某某穿的是灰色的羽绒服;蔡某某穿的黑色休闲外套;姜树堃穿的是羽绒服,袖子和肩膀上好像有点白色。杨万东辨认出姜树堃(“姜堃”)、蔡某某、谭某某;指认青羊区双新北路和贝森路路口就是其与姜树堃、谭某某、蔡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打架的现场。(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证实的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殴打苟宏涛的情况与被告人姜树堃证实的一致,并证实他们下车后先打的是坐车人,他也踢过坐车人。当他离开时,听见一声响,回头见骑车的男子仰面倒在路上,头垫在街沿上。姜树堃、杨万东站在那名男子身旁。作案时,他穿的黑色外套;谭某某穿的是灰色羽绒服;姜堃穿的衣服是一件袖子,肩膀上好像有点白色。经蔡某某辨认,确认姜树堃(“姜堃”)、杨万东、谭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指认了作案现场。(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证实的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殴打苟宏涛的情况与被告人姜树堃证实的一致,并证实他们下车后先打的是坐车人,他也打过坐车人,骑车人是被姜树堃打倒的。作案时,他穿了一件深色外套;杨万东穿的是深色外套;蔡某某穿的是灰黑色外套。谭某某辨认出姜树堃、杨万东、蔡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在庭审中经控方举证、辩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收据和被害人近亲属书写的谅解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蔡某某、谭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滋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苟宏涛、马军,其中姜树堃、杨万东殴打被害人马军、苟宏涛,致马军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殴打苟宏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在共同伤害致死马军的过程中,姜树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万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某、谭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姜树堃、杨万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某、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积极委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作案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犯故意伤害罪正确,但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的主观故意是逞强耍横,追求精神上的刺激,在客观上亦表现为随意殴打苟宏涛。因苟宏涛被打时已无反抗能力,因此,蔡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姜树堃、杨万东殴打马军亦未起到帮助作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树堃的辩护人所提姜树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马军的死亡结果与姜树堃的危害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排他性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姜树堃猛踢被害人一脚,致其仰面倒地,后脑撞在街沿上,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姜树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对姜树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万东的辩护人所提杨万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外在的殴打行为与其自身过量饮酒导致身体不能保持平衡相结合,以致摔倒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万东伙同被告人姜树堃共同对马军进行殴打,致马军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杨万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对被告人杨万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蔡某某、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谭某某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树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