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段昕芮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昕芮,吉林市康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昕芮,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王炳霞,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康圣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丛占中。委托代理人:王天衡。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昕芮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昕芮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王炳霞、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市康圣医院(简称康圣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天衡、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昕芮诉讼请求:1、判令康圣医院赔偿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0000.00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再行增加;2、由康圣医院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15日,段昕芮母亲王炳霞在康圣医院剖宫产下段昕芮,经抢救才存活,导致脑性瘫痪。2008年11月2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圣医院存在过错。2010年8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康圣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康圣医院病历原件丢失,无法提供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康圣医院提供不出病历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圣医院答辩:段昕芮没有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患有脑瘫,据段昕芮提供的吉化医院核磁诊断结果,其患有胼胝体发育不全。胼胝体发育不全是一种神经系统较常见的先天性发育异常,是胎儿在子宫孕育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疾病,胎儿在出生前就已经存在,与剖宫产手术无关。胼胝体发育不全临床症状与脑瘫某些症状十分相似,段昕芮将胼胝体发育不全症状归结为脑瘫,并臆造是由于康圣医院过错造成,毫无道理。康圣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技术过错。段昕芮母子平安出院后,一直没有见过段昕芮,从未听说其患有脑瘫,脑瘫在4个月内新生儿会有明显症状,段昕芮整整4年后告诉,不符合常理。2007年原审庭审康圣医院申请鉴定,段昕芮不同意,当时病历原件还在。段昕芮诉前提供过病历,是亲自复印并认可提交的。请求驳回段昕芮诉讼请求。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3日,段昕芮之母王炳霞在康圣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超声显像检查报告:晚期妊娠、胎儿存活、脐带绕颈。10月15日,因预产期临近,王炳霞在康圣医院入院待产,入院诊断:孕42W,G1P1过期妊娠,医生处理意见剖宫产。2003年10月15日13时40分至14时20分,康圣医院医师王文哲对王炳霞施行腹膜外剖宫产术,产下段昕芮。10月16日至22日,术后记录记载:新生儿健康无异常。10月15日16时,护理记录记载:13时20分入手术室,行腹膜外剖宫产术于13时55分剖宫产出一足月男婴,体重4.1公斤,皮肤青紫,无啼哭,肌张力弱,立即给予吸氧,气管插管及新生儿抢救,5分钟后,新生儿皮肤红润,四肢活动力强,啼哭声正常,术程顺利,产妇14时35分在输液状态下安返病房,新生儿一般状态良好。10月17日16时护理记录中“新生儿健康”字样处有涂改痕迹。王炳霞于10月22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王炳霞,26岁,于200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患因停经42W,不规则性腹痛1小时,于2003年10月15日9时30分步行入院,诊断孕42W,过期妊娠,住院期间给予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腹膜外剖宫产术,于10月15日13时55分剖宫产出一足月男婴,入院期间给予抗炎,换药对症治疗护理,现精神状态佳,切口愈合良好,新生儿健康无异常,准予出院。2007年6月7日,段昕芮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MRI检查,检查报告:头部MR所见符合脱髓鞘改变,考虑为缺血缺氧脑病所致,请结合临床,胼胝体发育不良。段昕芮随家长先后到延边妇幼保健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武昌党元林中医内科诊所等就诊治疗。康圣医院前身为吉林市龙潭开发区康圣医院,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2004年变更为现名称。该判决认为:段昕芮因其母王炳霞在康圣医院实施剖宫产手术,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王炳霞在康圣医院就医期间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双方因种种原因未经鉴定认定医疗事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患方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在证明其与医院存在医疗事实同时,还要就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段昕芮主张患有脑瘫疾病与康圣医院有因果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具有证据效力的医学诊断证明有损害后果存在。段昕芮对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驳回段昕芮的诉讼请求。段昕芮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段昕芮再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圣医院承担。主要理由:段昕芮一审提供损害结果证据,选择在庭审中做鉴定,因康圣医院没有如实提供病历,鉴定无法进行,导致至今没有鉴定意见。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圣医院存在过错。康圣医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圣医院答辩:段昕芮有无损害事实是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段昕芮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段昕芮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段昕芮胎儿时患有胼胝体发育不全,大量医学文献记载,胼胝体发育不全与接生行为没有关系。段昕芮母子平安出院后,一直没有见过段昕芮,从未听说其患有脑瘫,新生儿脑瘫最迟在4个月内会有明显症状,段昕芮整整4年后起诉,不符合常理。段昕芮曾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康圣医院,两次诉讼康圣医院均出示了病历原件。卷宗里的复印件均经过质证,具有原件效力,段昕芮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就是复印的病历。段昕芮在病历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实不应该。请求驳回段昕芮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初字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段昕芮(王炳霞)上诉所提“因康圣医院没有如实提供病历,鉴定无法进行,导致至今没有鉴定意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圣医院存在过错,康圣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段昕芮(王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