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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干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秦山镇人民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干某贿赂款中的一笔10000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任职,负责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项目管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3次收受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经理干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并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一标段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干某证言,证实其因感谢张某甲为其所在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等过程中提供便利,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3次送给张某甲现金10000元、10000元、约10000元共计约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务联系单、施工联系变更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干某所在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在招投标、施工管理等过程中提供便利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干某贿赂款中的一笔10000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经过后期的查证,证实在侦查初期,被告人张某甲就收受该笔10000元贿赂款的供述及证人干某就送该笔贿赂款的证言在时间点方面确有错误,但被告人张某甲就收受该笔贿赂款的原因、地点、过程等其他细节与证人干某��证言均能吻合,且被告人张某甲与证人干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该笔贿赂款的收受和赠送的时间点均作了修正,并作出了相应合理的解释,再者,被告人张某甲本人从侦查阶段直至法庭审理,多次一再供述确实收受过该笔10000元贿赂款。故辩护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干某所送的贿赂款的数额,公诉机关已根据证人干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就低作了客观指控,并无不当。(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2次收受个体包工头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在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新农村示范点一期单体工程施工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张某甲对其承接的工程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2次送给张某甲现金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签证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姜某在工程施工管理方面提供便利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海盐县秦山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张某甲工作情况的说明,秦山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职能情况及证人张某乙、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