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国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郝国良,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张健,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国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良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良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冀BP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20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元。2013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丰润区金石搅拌站内倒车致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肘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3001.44元、交通费300元,好转出院。冀BP03**号车公估车损92100元,支出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8600元,原告还应此事故遭受停驶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3965.52元,庭审中明确113965.2元包含车辆损失费9210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8600元、医疗费3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792.6元(126.42元/天×30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停驶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郝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因本次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为921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价格损失鉴定书,证明保险标的的鉴定是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保法;4、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标的车支出公估费5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标的车支出施救费8600元;6、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合法运营;7、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九张、唐山市丰润区友谊大药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01.44元;破伤风是遵医嘱自备的药物;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的伤情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车辆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依保险合同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汇同保险人协商确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鉴定结论与我方差距巨大,我方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没有修理发票,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扣除17%的税点。原告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鉴定是不需要费用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驶损失我方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价格损失鉴定书不认可,因为其不是原件;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认为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厅下发的行业标准来执行,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酌情裁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郝国良将自己所有的冀BP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6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3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郝国良驾驶冀BP03**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搅拌站内倒车时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国良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用3001.44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郝国良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郝国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P03**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2100元,开支公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国良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郝国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2489.14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7天)、护理费111.48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3天)、停驶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92100元、公估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03862.06元。其中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2.06元,应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5762.06元;停驶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停驶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971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20600元内赔偿原告97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国良保险金103862.06元;二、驳回原告郝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