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荣舟与富冬良、富海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舟,富冬良,富海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朱荣舟。委托代理人方雳。被告富冬良。被告富海华。原告朱荣舟诉被告富冬良、富海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富冬良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舟的委托代理人方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荣舟诉称:2012年2月21日,富冬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期不还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富海华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以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按照5万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富海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赔偿5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富海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富海华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富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荣舟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并赔偿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富海华负担。此款朱荣舟已向本院预交,朱荣舟同意富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