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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申林超、过建伟、董占伟与吴建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林超,过建伟,董占伟,吴建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96号原告申林超,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过建伟,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董占伟,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吴建朝,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申林超、过建伟、董占伟诉被告吴建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申林超、过建伟、董占伟等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七辆奥龙牌310型自卸车,并签订了《转让车辆协议》一份。当时约定:车辆奥龙牌310型自卸车规格为(品牌型号SX3255BM384)310马力潍柴EGR发动机、RTD11509C-9档变速湘、8TSTRIKE鼓式前桥、16TSTR技术后桥、1200钢丝胎、空调、5.73速比、车厢5600*2300*1500mm、底16*边12mm,海沃169前顶、田字格底部、四纵梁、侧边柜槽钢:车辆单价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为10万元/辆;其他按江俊旺与吴建朝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执行。之后,被告吴建朝所签订所交付车辆不仅与原告双方所约定车辆规格不符,而且所交付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车辆后,不仅三両天就修一次车,而且车辆配件难以购买,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车辆规格、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车辆协议》。2、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70万元,并赔偿损失21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被告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首付款,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请求予以调整。修理费21万我不否认,原告是在我的修理部修理的,但不是我的车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是他们的司机给造成的损失,所以21万我不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转让车协议》复印件,证明要依法解除这个《转让车协议》,返还首付款7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七辆奥龙牌310型自卸车。约定:过建伟三台、申林超二台、董战伟二台,每台车总价34万元,每台车首付10万元,下余款按吴建朝给江骏旺公司签的合同上支付,这七台奥龙车一切事项按江骏旺给吴建朝所签的合同执行,这七台车必须跟吴建朝的工地干活,中途有走的车辆车款必须还清再走。三原告给付了被告70万元的首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转让车协议》,车辆也并不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首付购车款70万元,以上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解除转让车协议以及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7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1万元损失,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辩解21万元的损失不全部都是因为车自身的原因,故只同意赔偿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赔偿7万元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车协议。二、被告吴建朝返还三原告购车首付款70万元,并赔偿三原告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