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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绍君与王学运、王世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君,王学运,王世扣,苏贻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赵绍君。委托代理人王元伦、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运。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扣。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贻海。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君与被告王学运、王世扣,第三人苏贻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君及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被告王学运、王世扣委托代理人张贵,第三人苏贻海及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君诉称,截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苏贻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王学运、王世扣欠苏贻海1625万元款项中的29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运辩称,被告欠第三人苏贻海的款项已付清,不存在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290万元,且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答辩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290万元债权。答辩人与第三人苏贻海之间结算的1625万元中含高利贷、利滚利,依法应予扣减。且在答辩人与苏贻海结算前,答辩人的还款被冲抵了高额利息,第三人应提供向答辩人支付借款的原始凭证,以查明答辩人与苏贻海之间的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及利息。被告王世扣辩称,答辩人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是担保,也是附条件担保,因担保条件未成立且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间主张权利,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运与第三人苏贻海之间长期存在多笔民间借贷,被告王学运分别于下列日期向第三人苏贻海借款:2009年9月8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借款4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1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借款148万元、2010年1月30日借款104万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2月13日借款97万元、2010年3月3日借款70万元、2010年3月5日借款18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39万元。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苏贻海(甲方)与被告王学运(乙方)签订结算单:甲乙双方经结算,乙方借用甲方住来款项,截止至2010年7月15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625万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还清。自结算单签订日起,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利息50%的罚息,双方与本结算日前所有资金往来凭证由各自销毁或作废,以本结算单为准。甲方为追讨债务而垫付或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8月5日,被告王学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东方大厦今有苏贻海负责解封,王学运确保在8月19号之前贷款下钱后,即时付给苏贻海计1200万元正,余款及利息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王世扣在担保人处签名,并说明:本人愿意为苏贻海与王学运借款、还款一事作见证,并确保王学运于8月19日之前还苏贻海1200万元,前提条件苏贻海必须于今天下午解封东方大厦,担保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失效。同日,苏贻海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11年8月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王学运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中路23号东方大厦(丘号150010-1)的财产保全。2011年9月19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527万元债权转让给谭继东;2011年10月19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46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建军等人;2013年3月11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29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绍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所举证的结算单、结算明细、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借条、银行回单、收条、申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绍君主张的290万元,是否超出苏贻海对王学运享有的债权总额。1、被告王学运的欠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苏贻海向王学运出具的手写结算清单。截止2010年7月15日,经苏贻海、王学运双方结算,王学运共欠苏贻海1625万元,其中本金为1139万元,利息526万元。利息526万元中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对双方结算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为1191596元(2009年至2010年一至六个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86%,六个月至一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31%)。被告王学运辩称其在结算日(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还款被冲抵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应当予以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王学运的还款情况。被告王学运主张累计向苏贻海还款已超出借款总额。其中2009年10月14日还款73.71万元、2009年10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0年1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0年3月3日还款70万元、2010年3月5日还款23万元、2010年4月16日还款43万元、2010年4月23日还款50万元,共计479.71万元。因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故王学运主张的结算日(2010年7月15日)前的还款,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王学运主张于2010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0年11月9日还款3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2月2日还款67万元、2011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2011年10月14日还款32万元,共计还款264万元。苏贻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学运主张曾代苏贻海向案外人XX华还款2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债权转让情况。2011年9月19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527万元债权转出;2011年10月19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460万元债权转出;2013年3月11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29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绍君。4、还款后,剩余欠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15日,王学运共欠苏贻海1139万元,利息1191596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是先冲抵利息还是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王学运于2010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0年11月9日还款3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还款100万元。扣除还款16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学运尚欠本金1139万元,利息434228.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四倍计算);2011年2月2日还款67万元,扣除还款67万元,被告王学运尚欠本金1139万元,利息183759.8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四倍计算);2011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19日转出债权527万元,扣除532万元,被告王学运尚欠本金7937568.7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4日还款32万元后,被告王学运尚欠本金7752066.4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9日转出债权460万元后,被告王学运尚欠本金3178337.3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学运欠苏贻海本金3178337.35元,利息1181264.3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四倍计算)。2013年3月11日,苏贻海将对王学运享有的29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绍君。该转出的290万元小于被告王学运欠苏贻海的债务,故原告赵绍君主张的290万元,不超出苏贻海对王学运享有的债权总额。二、被告王世扣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王世扣辩称其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是担保,也是附条件担保,因担保条件未成立且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间主张权利,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王世扣在王学运还款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其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担保所附条件为苏贻海必须于今天下午(2011年8月5日)解封东方大厦。苏贻海于当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1年8月9日解除了对王学运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中路23号东方大厦(丘号150010-1)的财产保全。苏贻海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符合王世扣为担保所附条件。因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均为2011年8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苏贻海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起诉向主债务人王学运及担保人王世扣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因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世扣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世扣应当对被告王学运所欠苏贻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苏贻海将对被告王学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赵绍君,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王学运。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运偿还欠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扣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绍君欠款290万元。二、被告王世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世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