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庆检刑追诉(2013)第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至2013年1月1日间,被告人田某佳与同案犯李某、田某国(已判处)、田某、陈某(二人另案)等人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村、卅铺镇阜城村等地,翻墙入院,盗窃村民张某峰价值1875元的“银祥”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赫某女价值1000元的白色绵羊一只、李成价值1400元的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共计价值4275元。被告人田某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佳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议价笔录,失主赫某女、李成、张某峰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良、柳某新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95号、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刑初字第88号、本院(2009)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李某、田某国与被告人田某佳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翻墙入室,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佳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中,田某佳基于其他同案犯的提议,积极参与盗窃作案,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