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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甲。被告人唐××。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邓某、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王某、唐××驾驶浙B×××××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象山县××镇塔××村村口附近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谢某某妻子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王某、唐××驾驶浙B×××××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象山县××洋岙村石场附近处,趁无人之际,窃得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王某、唐××驾驶浙B×××××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象山县××公墓处附近的海边公路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叶某妻子陈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美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邓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某某从被告人邓某、王某、唐××处扣押人民币190元及浙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王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叶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车辆档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王某、唐××在2013年8月8日的供述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公安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8月8日16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根据之前掌握的浙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有用于盗窃嫌疑的线索及同日下午该车辆又出现在象山县泗洲头镇,遂在象山县××路西跳村设卡对该车辆进行堵截,后将被告人王某等三人抓获,且被告人王某等人被抓获后并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邓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浙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19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还给被害人,浙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