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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振。委托代理人沈军民。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袁家组。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菊芝、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振、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约定于2007年4月3日前还款,利率为5.58‰(逾期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王某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2995.62元,本息合计7995.6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995.62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995.62元;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15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成立的机构名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5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利率、期限等事项。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某欠原告利息2995.62元。5、贷款函证(催收)书,拟证明原告方就本案的贷款向被告王某进行了催收。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立有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定于2007年4月3日,月利率为5.58‰。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王某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995.62元,本息合计7995.6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据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原告下属的营业部按约定借款给了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06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995.62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7.25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利息计算清单:(计算至2013年4月8日)2006年4月3日借款5000元,2007年4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5.58‰,逾期利率为7.254‰。1、2006年4月3日—2007年4月2日:5000元×365天×5.58‰=339.45元2、2007年4月2日—2013年4月8日:5000元×2197天×7.254‰=2656.17元利息合计:339.45元+2656.17元=2995.6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